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3年度,219號
HLDM,113,花簡,219,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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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德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5日14時5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 隆泰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3,800元,得手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智彥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21至23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 25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11年2月26日縮刑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行, 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竟又竊取他人財 物,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 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 均薄弱,應予非難;並酌以其竊取之財物金額非微,竊得之 財物並未歸還告訴人,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3,8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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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