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3年度,214號
HLDM,113,花簡,21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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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9、2 3至2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張宗諺並無支付車資之能力,竟仍聯繫並搭乘告 訴人梁○○所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被 告乘車利益,被告本案係為求得免於支付車費而搭乘計程 車之財產上利益,而非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實體財物,應 屬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給付車資 之能力,竟仍叫車從花蓮縣玉里鎮遠至新北市板橋區,車 資高達新臺幣(下同)7,300元,致告訴人損失非輕,實值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未 曾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4頁),暨其於偵訊中自陳係在玉 里跟人家發生衝突,想趕快跑去外縣市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偵緝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不法利益 為7,3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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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