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3年度,183號
HLDM,113,花簡,183,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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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武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武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邱武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9日19、20時許,在花蓮縣某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員於113年3月11日8 時35分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花蓮縣 ○○鄉○○○街00號住處搜索,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武漢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送驗清冊(尿液編號00 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13年3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328001號函附委驗檢體檢驗總 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00000)(警卷第25頁至第36頁 )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111年4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在卷足憑,被告 於111年4月2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武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 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6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 卷第29頁至3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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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