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3年度,147號
HLDM,113,花簡,147,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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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佳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鎮○街 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2月21日上午7時1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已向員警 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接受裁判, 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得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5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14、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111年5月2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 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 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 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 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未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無從裁量本案被告是否因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惟 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認尿液檢驗結果前,即 向員警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觀卷 附偵查報告及被告112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即明,是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 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又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已有多次施 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難 認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 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末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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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