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
度偵字第92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說明:被告王
裕閔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等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培正為
朋友,本案紛爭起因於被告因陷於其與前妻、告訴人三人間
之感情糾紛而氣憤難遏,此情雖令人同情,然我國為法治社
會,除極少數例外情形(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原則均
不允許私自以非和平甚或侵害他人法益之方式解決衝突,被
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妥適處理上開糾紛,反出手攻擊告訴人,
復又以網路貼文恐嚇,以此暴力相對,所為自為法所不許,
惟念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併考量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
人受創之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
自陳大學肄業、離婚、需撫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再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被告所犯各罪 之罪名及罪質,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犯罪所生整體危害等 情,酌以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289號
被 告 王裕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裕閔與前妻已於民國000年0月間離婚,王裕閔於112年10 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送貨至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適 遇故友蔡培正(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懷疑蔡培正與其前妻 交往,竟徒手毆打蔡培正,致蔡培正受有頭部挫瘀傷、顏面 部、頸部、胸部、背部及雙上肢挫傷等傷害。復於網路社群 軟體facebook上貼文稱:「我會讓你們認為無情還要更無情 ,走著看吧!」並回應友人「哥,我真的想殺人」等語,致 蔡培正輾轉知悉後因此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蔡培正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裕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蔡培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證人王郁凱、劉正浩於警詢中之證詞。
⑷蔡培正出具之門諾醫為診斷證明書1份。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恐嚇致危害安全罪嫌堪以 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裕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