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輔 佐 人 彭○○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簡字第4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6時1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號「一九九百貨有限公司吉安店」內,徒手接續竊取貨架上之木柄油漆刷1支及油漆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0元)藏匿於手提袋內,並至櫃臺結帳其他商品後,未將上開竊得之財物取出付款便步行離去,而當場為該店之副店長郭○○攔下而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至7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以點頭方 式表示,偵卷第19頁),於本院訊問時則大多沉默以對。另 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竊取木柄油漆刷1支及油漆1 罐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郭○○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被告請我 幫他拿油漆及油漆刷1組,他也結帳走出店外,我卻看到他 黑色環保袋鼓鼓的,發現他包包裡有2組油漆及油漆刷等語 (警卷第23至27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物品照片 等在卷可稽(警卷第43至51頁),堪認被告確有前揭竊盜犯 行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基 於同一竊盜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上開 木柄油漆刷1支及油漆1罐,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 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 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 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 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 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357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因智能障礙及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而領有 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 類別及代碼對應表在卷可稽(鑑定日期為78年9月19日)( 本院卷第49至51頁),且被告於本院開庭時無法正常對 話,對於法院之問題大多沉默以對,只偶而回答1、2個 問題,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40頁),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具有完全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 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已屬有疑。 3.經本院函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 花蓮慈濟醫院)對被告之精神障礙情形為鑑定,被告卻 未到院受檢,經本院詢辯護人意見,辯護人則表示前已 多方尋找被告或透過被告家人請其到院,仍無法配合, 故不再聲請鑑定等語,此有本院113年4月25日函、慈濟 醫院113年6月24日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93至94、109、113頁),可知於本案對被告為精 神鑑定尚有事實上之困難。
4.然被告甫於112年6月21日,因另案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 函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
諾醫院)為精神鑑定(下稱門諾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 :被告於衡鑑過程中幾乎無法有效進行對談與回應,構 音含糊,語意理解差,智力測驗結果顯示落於中度智能 不足範圍,並在結果與分數上達測驗最底限、地板表現 程度,結果顯示為中度智能不足合併肢體多重障礙患者 ,本次評估結果與前次109年1月22日於花蓮慈濟醫院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相同,而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之 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明顯降低之情況,中度智能不足情況不會 因時間改變等語,有另案門諾醫院鑑定之報告書在卷可 稽(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1號卷二第65至73頁),益證被 告前確有因中度智能不足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明顯降低之問 題,且該情況不致因時間經過而改變。
5.至於辯護人雖引用被告另案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533號案件中,經花蓮慈濟醫院鑑定為因精神 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之鑑定報告(下稱慈濟醫院鑑定),認為應依刑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不罰等語,然該案之案發時間為108年8月2 9日,鑑定時間則為109年1月22日,此有該案判決書及 慈濟醫院鑑定在卷可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 第533號卷第109至117、403至410頁),是慈濟醫院鑑定 與門諾醫院鑑定之時間相比,據本案案發時間較為久遠 ,且門諾醫院鑑定亦已將慈濟醫院鑑定結果納入考量業 如前述,本院認應以門諾醫院鑑定於本案具較高之參考 價值。
6.從而,本院審酌門諾醫院鑑定,不僅與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所示相類似,且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之基本資料、個人生活及疾病史、前次司法鑑定結果,並透過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會談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之精神狀態,前開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又本案之案發時間為112年12月17日,距離該案之案發時間110年4月15日及鑑定時間112年6月21日,均屬有限,且依門諾醫院鑑定結果,被告中度智能不足情況不會因時間改變等情業如前述,故應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病情,亦應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明顯降低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案之門諾醫院鑑定報告於本案亦得作為判斷被告精神狀態之依據。復經本院詢問當事人是否同意於本案引用前開鑑定報告、是否要於本案再聲請精神鑑定等,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引用另案鑑定,且不再聲請鑑定(本院卷第139頁),益證應無必要再特別就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再為無謂之鑑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 前有竊盜、妨害風化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3至15頁),兼衡被 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合併肢體多重障礙,以及所竊得物品 價值不高且業經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 院自陳為啟智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 礙手冊、經輔佐人即被告之母彭○○陳稱被告在路上要錢為 生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就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嗣遭警方扣押,並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此有花蓮縣吉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39至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保安處分部分: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已如前述,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亦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衡酌前開門諾醫院鑑定認為:被告已成長至成人階段,其母親無有效能力約束其行為,前述違法行為再犯率極高,建議須長期高外控機構及適當監視方式處理,以免類似情形再度發生,故請法院依專業權責施以監護保安處分等語(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1號卷第73頁),另參輔佐人於本院陳稱:被告有時在家有時不在家,現在沒有在看醫生,被告的哥哥有時候會跟被告說不要偷東西,有時候會有用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可知被告家人對被告之管束能力亦屬有限,是本案情狀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認為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英正、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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