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育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所示之113年度偵字第949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補充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 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 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部分,本院漏未記載附件而有所缺漏,惟觀諸其整體內 容,該附件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部分,且與卷證資料 相合,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該判決本旨,從而該附件之補 充要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補充該附件後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9號
被 告 歐育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育榕於民國108年9月4日起至112年3月21日止,在花蓮縣○ ○鄉○○路○段00號「花蓮縣瑞穗儲蓄互助社」(下稱互助社)
,擔任專職人員,負責該社社員存款、貸款、還款等事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110年10 月18日,利用承辦蔣金英臨櫃存款之機會,收取蔣金英所交 付之新台幣(下同)5萬元後,向蔣金英表示因蔣金英係準 社員,而準社員不能一次存入那麼多金額,故會幫蔣金英按 月分批存入,惟其竟將其中之1萬1千元侵占入己而未幫蔣金 英存入互助社,嗣經蔣金英收到對帳單後發現帳戶異常而至 互助社臨櫃詢問帳戶情形,經互助社督導吳昇航於112年5月 5日電話詢問歐育榕後,始悉上情,歐育榕並於112年6月15 日將1萬1千元滙還互助社,互助社並轉入蔣金英帳戶內。二、案經花蓮縣瑞穗儲蓄互助社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育榕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花蓮縣瑞穗儲蓄互助社之代表人陳順昌於警詢之 指訴。
(三)被告歐育榕於112年5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本票、授權 書。
(四)花蓮縣瑞穗儲蓄互助社社員存摺與社紀錄勘誤表。 (五)蔣金英之股金及放款個人帳。
(六)蔣金英提供之110年10月18日手工存款單(46000元)及 一般存入收款單(4000元)。
二、核被告歐育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