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13年度,115號
HLDM,113,花原簡,115,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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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之現金、身分證、駕照、汽車行照各1張,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楊金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檢察官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109年度花原簡字 第223號、110年度花原簡字第46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110年度 聲字第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11 年5月20日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被 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經核 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堪以認定,檢察官並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 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前案所犯均係竊盜罪,本案應依 累犯加重其刑,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 ,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又本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無論 有無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 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 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2)不思以正當方式牟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 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3)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李○璿所受之損害,及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擔任臨時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 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黑色胸前掛包1個、ORIS手錶2支、汽車鑰匙 1支,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乙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見警 卷第4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宣 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之現金、身分證、駕照 、汽車行照各1張,則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7號   被   告 楊金來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來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 二、楊金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14日7時42分許,在花蓮縣○○市○○市場00號倉庫內,竊取李○璿所有之黑色胸前掛包1個(已發還)、ORIS手錶2支(已發還)、現金3,000元、身分證、駕照、汽車行照各1張、汽車鑰匙1支(已發還),嗣經李○璿發覺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李○璿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金來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李○璿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截取畫面。 (四)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楊金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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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