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鳳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鳳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存在。查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99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經查,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見吉警偵字第1130012152號卷第55頁)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係指被告 承認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撞肇事乙事而言,至於被告 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 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發覺後 所為,屬於自白性質,故本案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猶貿然 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米酒,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末審酌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於警詢時自述
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見吉警偵字第1130012152號卷第7、11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2號
被 告 劉鳳蘭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鳳蘭於民國113年5月19日2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埔五 街與仁里三街附近之朋友家飲用米酒,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 ,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同日22時29 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一街與南埔一街口,為閃避胡竣 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擦撞停放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獲報到場於同日 22時5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中每公 升含0.99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鳳蘭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證人鍾麗雅、胡竣博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現場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