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忠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忠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忠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所 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 核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 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尚屬有限,又本院於裁量 各罪所處之刑時,已考量上開情節,從寬酌定,衡酌本件所 涉情節單純、考量訴訟經濟,顯無再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 要。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雖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惟因 受刑人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外,無其餘併科罰金之案件, 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至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
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之必要,均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件:受刑人王忠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