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47號
HLDM,113,聲,347,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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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雁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雁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雁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 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 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陳雁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 民國110年2月24日,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 在110年2月24日之前,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 ,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 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 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7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依前說 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爰以受刑人如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 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 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後,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 計之總和之內部性界線內加以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表:受刑人陳雁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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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