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黃愛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9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
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99號裁定對登記為劉貴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所為禁止處分之扣押,准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陳報狀所載。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 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 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 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 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愛美(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為保全日後對犯罪所得之沒 收與追徵,即以109年度原訴字第99號裁定扣押登記為參 與人劉貴宏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下簡稱 為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並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 理禁止處分登記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花蓮縣花蓮地政 事務所109年12月1日花地所登字第1090012339號函暨所附 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99號卷第33至35、75至77頁)。(二)又該案經本院於110年3月2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99號判決 判處聲請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 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0年10月8日以110 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判決以聲請人就該案犯罪所得已與告 訴人黃○雄、黃○麗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告訴人 黃○雄本案土地其應有部分之登記及交付,就告訴人黃○麗
部分則定有先行金錢補償及原物補償之條件,認倘再沒收 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顯有過苛等理由,撤銷本院一審判 決關於沒收部分之宣告,並於110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在卷可查。是 本院審酌該案既已經事實審認定毋庸沒收本案不動產應有 部分確定,原裁定為保全日後對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之 原因已不存在,自無繼續扣押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必要 ,聲請人所為撤銷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登記為劉貴宏所有之應有部分 原裁定扣押之應有部分 1 花蓮縣○○鄉○○段000號 5分之4 5分之2 2 花蓮縣○○鄉○○段000號 5分之4 5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