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慶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3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新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新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然本案被告之行為,業已侵害告訴人鄭英彥財產權 ,且竊取之物之價值非低,縱然被告年事已高,須扶養極 重度身心障礙之妻子,經濟情況貧寒,然其亦自陳以拾荒 維生,有收入,並非陷於山窮水盡之境地,行竊並無特殊 之原因,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況法 院本可綜合全案情節,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之情形予以量處較低度之刑,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所 指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犯後 態度尚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未接 受教育、不識字、須扶養其瘖啞之妻、目前以拾荒維生、 月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34頁),上情 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妻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被告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9、51至53、55至57頁),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部分:
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 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本案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當庭給付新臺幣2萬 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應已認知自身行為不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 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 人即被害人所有之角鐵6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竊得之C型鋼及鍍鋅鐵管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惟本院考量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應認上開調解已生實際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效果,如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0號
被 告 吳新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接續於民國11 3年1月19日15時17分至15時26分、19日16時17分至16時25分 、同年月20日8時31分至8時39分,進入花蓮縣○○鄉○○○街00 號後方鄭英彥所有吉安鄉太昌段1426-8號土地,徒手竊取鄭 英彥放置在該空地之C型鋼及鍍鋅鐵管後,放在所騎乘之腳 踏車搬運離去,嗣於113年1月20日9時12分許,再至上址竊 取6根角鐵(共計31.1公斤),於同日9時15分欲離去時,為鄭 英彥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鄭英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新慶坦承於113年1月20日9時15分竊盜犯行,惟 矢口否認其它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去偷一次,我前一日 沒有去偷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
英彥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吳新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係出於竊取同一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時間接近、手法相同、 犯罪地點相同,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竊 盜一罪。被告於113年1月19日15時17分至15時26分、19日16 時17分至16時25分、同年月20日8時31分至8時39分所竊取C 型鋼及鍍鋅鐵管等財物,迄今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