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原交簡字,113年度,37號
HLDM,113,玉原交簡,37,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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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伊達西巴娜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伊達西巴娜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伊達西巴娜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 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 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 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其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兼 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 警卷第9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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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