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99號
HLDM,113,易,29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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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興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6、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興為水果攤商,告訴人謝○兆與謝○朋係兄弟,袁○柱 受雇於謝○朋,張○榮謝○朋之友人,謝○朋等四人為魚貨攤 商,與被告之攤位鄰近。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9時許, 在花蓮縣花蓮重慶路與自由街交岔路口,因不滿擺攤之鐵 架遭告訴人謝○兆挪動,與告訴人謝○兆發生口角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故意,返回貨車內取出番刀,持刀攻擊告訴人謝○ 兆、謝○朋,告訴人謝○兆因事發突然,閃躲不及而被刀劃傷 左臉,並於閃躲時不慎跌倒,造成左手骨折,因而受有左臉 開放性傷口、左側橈骨下端骨折、左側尺骨莖突骨折之傷害 ;謝○朋於閃躲時不慎跌倒,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鼻子挫傷 之傷害。張○榮見狀持椅子抵擋被告砍向告訴人謝○兆之番刀 ,袁○柱則在一旁大喊不可砍人,適有附近大樓保全陳○興見 狀,急中生智,吹哨大喊「警察來了」,被告聽聞後因害怕 被警發現,始罷手將番刀拿回貨車上藏匿,嗣經告訴人謝○ 兆報警當場查獲。
 ㈡被告係告訴人曾○興之兄,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妹係被告、告訴人曾○興之 母。告訴人曾○興係告訴人曾○軒、曾○泓之父。告訴人曾○興 帶同告訴人曾○泓、曾○軒前往被告與陳○妹之花蓮縣○○市○○ 路000號住處探望陳○妹,被告於同年12月18日23時許,在該 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曾○興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 ,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曾○興,致告訴人曾○興受有右肩挫傷 (4×2公分)、右肩擦傷(2×1公分)之傷害,在場之告訴人 曾○軒見狀遂上前壓制被告持刀之右手,並於壓制時導致告 訴人曾○軒自己受有右手擦傷(0.2×0.2公分)、右手指擦傷 (1×0.5公分)之傷害。被告則因頭手被告訴人曾○軒壓制在 桌上,導致受有右上額擦傷、雙前臂紅腫之傷害,告訴人曾



○軒則壓制被告之腳,告訴人曾○興則朝被告之肚子打3次( 未成傷),並持手機拍照存證,之後由告訴人曾○軒奪下被 告之水果刀,告訴人曾○興父子離開該處後報警查獲。 ㈢被告基於恐嚇故意,於翌(19)日5時21分許,在上開住處, 傳送恐嚇簡訊給告訴人曾○興稱「有種就回花蓮看看」、「 我命不要也要讓你有報應」、「我甘願去關也不要讓你們父 子在世上苟活」、「你的行為毒念天地不容,我來收你們父 子」,致告訴人曾○興心生畏懼。
 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13年7月17日死亡,有 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 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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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