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36號
HLDM,113,易,136,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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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憲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13
號、第852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憲斌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份,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 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3時23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更正為「於112年10月8日凌晨至10日間,在花 蓮縣○○鄉○○○路○段000○0號後方,見江青龍管領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 用」。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竊取款項金額更正為「4,156元」。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竊取款項金額更正為「134元」。 ㈥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而著手在 宏鉦回收場內物色財物,惟因遭被害人及時發現而未遂,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因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 件。
   ⑵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 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 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 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 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 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 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 ,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 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 高低等因素,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被告均構成自首:   被告於警詢中主動向警方坦承:我有於110年5月至6月間 前往193線79K+250公尺處之土地公廟徒手竊取香油錢,還 有於112年10月10日凌晨1點左右前往花蓮縣○○鄉○○村○○路 00000號竊取土地公廟的香油錢,是持破壞剪破壞香油錢 桶鎖頭後竊取金錢等語(見鳳警偵字第1120014831號卷第2 8頁至2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源派出所偵查 報告可查(見鳳警偵字第1120014831號卷第3頁至7頁),從 而,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此部分竊盜犯行,自屬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因被告有前開累犯加重之事由,故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反恣意竊取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並影響社會治安,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工作為背檳榔、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41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與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之法益 類型、犯罪手段類似,復衡酌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 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 就拘役之宣告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被告於本院中供稱:犯罪事實一㈣、㈤我所持的破壞剪不是我的 ,是跟別人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故扣案之破壞剪1支 非被告所有,該物品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現金200元、犯罪事實一㈣ 所竊得之現金4,156元、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現金134元,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 ,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 告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丁憲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丁憲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丁憲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丁憲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丁憲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13號 112年度偵字第8528號   被   告 丁憲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憲斌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該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12年8月6日13時2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宏鉦回收場內,著手物色財物之際,經宏鉦回收場之負責人配偶武均安發現,報警處理,始未既遂。 (二)於112年10月8日至10日間,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前,見江青龍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接續竊取供作己代步使用。 (三)於110年5月至6月間,在花蓮縣瑞穗鄉193線79K250公尺處,為吳文隆所管理之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該廟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200元。 (四)於112年10月10日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00○0號田有穀所管理之土地公廟內,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破壞剪破壞功德箱之鎖頭,徒手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約800元。 (五)於112年10月9日11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193線79K250公尺處,為吳文隆所管理之土地公廟內,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破壞剪破壞功德箱之鎖頭,徒手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約100元。 二、案經吳文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憲斌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吳文隆、被害人即證人武均安江青龍、田有穀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供憑,是被告所供顯屬實在,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ㄧ、(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ㄧ、(二)(三),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ㄧ、(四)(五)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係犯意各別之犯罪,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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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