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91號
HLDM,113,單禁沒,91,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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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674、797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
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所載。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 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 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 、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
三、經查,被告蘇記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與另案經本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施用 毒品案件為同一觀察、勒戒事實,不得再聲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而上述經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案件,嗣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28日釋放處所,故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86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74、79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供參。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白粉1包 、晶體2包,均經慈濟大學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節,有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中心鑑定書2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毒偵字第674號偵查卷第87頁、112年度毒偵字第797 號偵查卷第163頁),是上開扣案物分別核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係違禁物無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 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分別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該部分即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證物外觀 實驗室編號 毛重(公克) 取樣(公克) 偵查案號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晶體 Z0000000000 0.5620(含標籤) 0.0080 112年度毒偵字第674號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白粉 Z0000000000 0.5107(含標籤) 0.0138 112年度毒偵字第797號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晶體 Z0000000000 0.6767(含標籤) 0.0097 112年度毒偵字第797號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沒字第67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674、797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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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