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緝字,113年度,2號
HLDM,113,原金訴緝,2,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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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心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62號、第363號、第36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6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一、二不予引用,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 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 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李翌任許于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或被告就同一 被害人、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多次提領 、匯出,係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收取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侵害同一被 害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 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書誤載為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顯有違誤,應予更正。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原得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 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㈦被告對被害人許晉宗陳宏睿李世遠、告訴人黃柏辰所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各異,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 集團所吸收,而與李翌任許于萱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極為不 該;且被告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係擔任 提款車手,領取被害人、告訴人之贓款,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可知被告之角色具重要性,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中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輕罪減刑要件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扶養母親與配偶之生活狀況(見113 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卷第425頁),及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 、目的、動機、前科素行、擔任角色、被害人與告訴人損失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犯罪手段類似,復衡酌刑 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 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三、沒收:
㈠本案郵局帳戶業已終止,被告已無法使用該帳戶等節,有該帳 戶之基本資料可參(見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4019219號卷第21頁 ),故本案帳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而獲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後,未全數交予李翌任許于萱而保有犯罪所得,即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 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 帳戶 提領/匯出時間 提領/匯出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許晉宗 詐欺集團透過LINE向許晉宗佯稱:可介紹投資老師,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6時28分許 4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 111年6月15日17時10分許(匯款) 4萬2,234元 網路轉帳 黃明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柏辰 詐欺集團透過LINE向黃柏辰佯稱:可加入「MFT」投資平台幫助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21時26分 3萬元 同上 111年6月13日22時3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OK便利商店 黃明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13日22時39分許 2萬元 3 陳宏睿 詐欺集團透過LINE向陳宏睿佯稱:可在「yelrs500」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5時50分 4萬5,500元 同上 111年6月15日15時51分許 4萬5,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之郵局 黃明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15日15時52分 10萬元 111年6月15日15時54分許 2萬5,000元 4 李世遠 詐欺集團透過LINE向李世遠佯稱:需要李世遠幫忙還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7日16時46分許 42萬元 同上 111年6月17日16時52分許 4萬元 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內郵局 黃明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6月17日16時54分許(匯款) 3萬元 111年6月17日17時8分許 25萬元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6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64號
  被   告 黃明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 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 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 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將自己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開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李翌任許于萱(其2人均另行 簽分偵辦),而與李翌任許于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復由黃明 心依李翌任許于萱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二所示款項後,當場交予李翌任許于萱,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辰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心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固不否認提供上開帳戶及附表二所示之提領事實,惟否認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證人李翌任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翌任證稱其有開車搭載證人許于萱、被告一同前往郵局,由被告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證人許于萱之事實。 3 證人許于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許于萱證稱證人李翌任有開車搭載證人許于萱、被告一同前往郵局,由被告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證人李翌任之事實。 4 被害人許晉宗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黃柏辰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被害人陳宏睿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所提供之LINE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證明: 1.上開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2.上開帳戶有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並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209335號函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4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李翌任許于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論處。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67號
被   告 黃明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松股),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明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 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 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 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將自己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開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李翌任許于萱(其2人均另行 簽分偵辦),而與李翌任許于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李世遠(未提告訴)佯稱:因為有欠錢,希望能幫 忙還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7日16時 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上開帳戶,復由黃明心李翌任許于萱之指示於同日16時52分至17時08分,在桃 園市中壢區私立中原大學中原大學郵局,提領現金4萬元 、3萬元、25萬元後,當場交予李翌任許于萱,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嗣因李世遠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被告黃明心於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2、363、364號(下 稱前案)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翌任許于萱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三)被害人李世遠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五)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李翌任許于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
四、追加起訴理由: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洗錢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72號(松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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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