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鳴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
0號、112年度偵字第5894號、112年度偵字第6417號、112年度偵
字第6418號、112年度偵字第8355號、112年度偵字第896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陽鳴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陽鳴、林志源(另行審結)2人均明知並無網路線上遊戲「新楓之谷」虛擬道具可供販售,縱有虛擬道具亦無販售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1日起,先由林志源透過網際網路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nick00000000」、「nick000000」、「nick00000000」等會員帳號,並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上,創設如附表一所示「Maybe懸魅」、「YA皮卡丘停電」、「伊萱r」等遊戲角色;陳陽鳴則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zax000000」會員帳號,並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上,創設如附表一所示「異色破風使者」、「凋謝得魂魄」等遊戲角色後,而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冠綸、蔡耀進、沈鑑原、黃種恩、林家慶、林泰霖及陳冠旭等7人行騙。先由林志源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陳冠綸等5人之LINE帳號後,隨即提供予陳陽鳴加為LINE好友,之後再由陳陽鳴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LINE帳號,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陳冠綸等5人談定購買虛擬道具內容;另陳陽鳴則使用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7會員帳號(編號7部分係利用林志源之會員帳號)及遊戲角色,向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7之詐欺方式,向林泰霖與陳冠旭2人行騙,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陳陽鳴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時間,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電支帳戶內,陳陽鳴於收受陳冠綸等7人所交付之款項後,隨即取消虛擬道具交易,陳冠綸等7人始知受騙。林志源及陳陽鳴因而共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之金額,並由陳陽鳴以轉入遊戲幣予林志源之方式朋分贓款。另陳陽鳴詐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7之金額,隨即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一空或轉以遊戲幣,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二、案經陳冠綸、蔡耀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陳冠 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泰霖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沈鑑原、黃種恩、林家慶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主 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陽鳴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陽鳴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4780號卷第145頁至第155頁、本 院卷第179頁、第19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源於偵 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4780號卷第1 11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1頁)、證人即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7之告訴人陳冠綸、蔡耀進、沈鑑原、黃種
恩、林家慶、林泰霖及陳冠旭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被告陳 陽鳴上網使用之IP位址申請人(房東)葉銘中於警詢之證述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51813號警 卷第61頁至第63頁)情節大致相符,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7所列之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證據資料」 欄所載出處),並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 料(遊戲橘子帳號:nick00000000、nick000000、zax00000 0及楓之谷角色:Maybe懸魅、YA皮卡丘停電、伊萱r、異色 破風使者、凋謝得魂魄)、一卡通公司提供之會員及電子支 付紀錄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 11173328500號卷第61頁至第86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 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3.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陳陽鳴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之一般犯洗錢罪,從而被告陳 陽鳴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陳陽鳴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 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之有期徒刑。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陳陽鳴 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陳陽鳴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各罪 均有犯罪所得,而依卷內資料被告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其法定最重刑為5年之有期徒刑。
⑶據上以論,有關被告陳陽鳴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法律,應 依被告陳陽鳴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陳陽 鳴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陳陽鳴行為時規定論罪 科刑。
(二)論罪
1.核被告陳陽鳴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又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陳陽鳴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7所為之加 重詐欺及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犯行;附表一編號5所為之詐欺 及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7部分, 均應從加重詐欺一重處斷;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則應從修 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一重處斷。
3.被告陳陽鳴與林志源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為之犯行,2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4.被告陳陽鳴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5.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另就併科罰金之效果而言,如重罪另有「得併科罰 金」及輕罪尚有「應併科罰金」者,因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 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並避免數罪性 質的想像競合與一罪意義的法條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 輊之失衡情形。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係基於此完整充分評價原則而 來的「輕罪封鎖作用」,當無排除其他刑罰、沒收或保安處 分之理。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上開涉犯 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 至編號7),依洗錢防制法之法條規定「應併科罰金」,為 充分評價,應予以併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科刑:
1.刑之減輕:
⑴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 又犯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陳陽鳴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4780號卷第145頁至第15 5頁、本院卷第179頁、第194頁),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 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7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陽鳴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 至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該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自有上開條例之適用。然依上開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方得減輕其刑,然被告 陳陽鳴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各罪均有犯罪所得,而依卷內 資料被告陳陽鳴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與上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條例減 輕其刑。
⑶本案是否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陳陽鳴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陳陽鳴 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33頁、第235頁)。然查,被 告陳陽鳴本案所涉詐欺及洗錢部分共計7罪,考量被告陳陽 鳴犯罪情節非輕、犯罪手段及犯罪動機可議、被害人所受損 失等情狀,難認被告陳陽鳴本案犯罪時存有堪值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是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並無理由。
2.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陽鳴正值青年,卻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卻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紀及他 人財產權,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有 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再利用網際網路 購買支付工具(一卡通、街口支付等),用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 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更應嚴予 非難。又考量被告陳陽鳴於109年間即有類似犯行而受緩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 第29頁),卻不知警惕悔改,未能記取教訓,又再重蹈覆轍 ,應嚴予責難;惟念及被告陳陽鳴犯後坦承犯行,於偵審中 就詐欺、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陳陽 鳴因入監服刑,未能與被害人談調解、和解,亦未賠償被害 人之損失,暨考量被告陳陽鳴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種植盆栽、月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 祖母(本院卷第194頁)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3.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1)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可資參照。
(2)查被告陳陽鳴前因相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3年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不等之徒刑 ,共計167罪,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洗錢防 制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至於其餘未規定之部分,則 仍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經查: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7關於犯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所得,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二)就被告陳陽鳴、林志源2人所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 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被告陳陽鳴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7 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因涉及洗錢犯行,應優先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而沒收犯罪所得。因被告2人均 稱犯罪所得係對分(本院號卷第146頁、第180頁),則渠等 應係取得前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之一半, 另被告陳陽鳴涉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7之犯罪所得,為被 告陳陽鳴單獨所有,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在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刑之宣告及沒收 備註 1 陳冠綸 陳陽鳴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蔡耀進 陳陽鳴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幣肆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沈鑑原 陳陽鳴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黃種恩 陳陽鳴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林家慶 陳陽鳴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林泰霖 陳陽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7 陳冠旭 陳陽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證據資料 備註 1 陳冠綸 被告林志源以遊戲橘子帳號「nick00000000」創設遊戲角色「Maybe懸魅」後,在新楓之谷遊戲廣播平台廣播販售遊戲裝備「武公的靈魂寶珠」之不實訊息,經告訴人陳冠綸觀覽後,與被告林志源聯繫,並提供LINE帳號,再由被告陳陽鳴加入LINE好友後,與告訴人陳冠綸約定交易內容,致告訴人陳冠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4日20時54分許 匯入不知情之蔡子華申辦之一卡通0000000000帳戶。金額:4000元 1.告訴人陳冠綸於警詢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328500號卷第167頁至第17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及交易詳細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328500號卷第173頁至第18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328500號 2 蔡耀進 被告林志源以遊戲橘子創設遊戲角色「Maybe懸魅」後,在新楓之谷遊戲廣播平台廣播販售遊戲裝備「武公的靈魂寶珠2顆」之不實訊息,經告訴蔡耀進人觀覽後,與被告林志源聯繫,並提供LINE帳號,再由被告陳陽鳴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 暱稱「佑佑送禮」之名義與告訴人蔡耀進約定交易內容,致告訴人蔡耀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4日21時7分許 匯入不知情之蔡子華申辦之一卡通0000000000帳戶。金額:8,600元 1.告訴人蔡耀進於警詢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328500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及交易詳細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328500號卷第135頁至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6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328500號 3 沈鑑原 被告林志源以遊戲橘子帳號「nick000000」創設遊戲角色「YA皮卡丘停電」後,在新楓之谷遊戲廣播平台廣播傳送販售虛擬寶物「卷軸」之不實訊息,經告訴人沈鑑原觀覽後,與被告林志源聯繫,並提供LINE帳號,再由被告陳陽鳴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 暱稱「宏璋」之名義與告訴人沈鑑原約定交易內容,致告訴人沈鑑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8時17分許 匯入不知情之陳宏璋(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分)申辦之一卡通0000000000帳戶。金額:5,300元 1.告訴人沈鑑原於警詢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51813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及交易詳細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51813號卷第19頁至第3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51813號 4 黃種恩 被告林志源以遊戲橘子帳號「nick000000」創設遊戲角色「YA皮卡丘停電」後,在新楓之谷遊戲廣播平台廣播傳送販售虛擬寶物「究極的黑暗防具攻擊力卷軸*10。V防具攻擊力卷軸*28」之不實訊息,告訴人黃種恩觀覽後,因而與被告林志源聯繫,並提供LINE帳號,經被告陳陽鳴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 暱稱「宏璋」之名義與告訴人黃種恩約定交易內容,致告訴人黃種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9時6分許 匯入不知情之陳宏璋(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分)申辦之一卡通0000000000帳戶。金額:9,000元 1.告訴人黃種恩於警詢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51813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及交易詳細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51813號卷第45頁至第5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51813號 5 林家慶 被告林志源以遊戲橘子創設遊戲角色「伊萱r」後,見告訴人林家慶在新楓之谷遊戲廣播平台廣播傳送購買遊戲幣之訊息,進而與告訴人林家慶聯繫,經取得告訴人林家慶LINE帳號後,交由被告陳陽鳴加入LINE好友,再與告訴人林家慶約定交易內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1日4時25分許 匯入不知情之廖蓉芳(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分)申辦之一卡通0000000000帳戶。金額:3,000元 1.告訴人林家慶於警詢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10040250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交易詳細資、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公司新楓之谷角色:「伊萱r」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10040250號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10040250號 6 林泰霖 被告陳陽鳴以遊戲橘子帳號「zax000000」創設遊戲角色「異色破風使者」後,在新楓之谷遊戲廣播平台廣播販售遊戲虛擬寶物「神秘小偷鞋」之不實訊息,告訴人林泰霖觀覽後提供LINE帳號,經被告陳陽鳴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 暱稱「高坤」之名義與告訴人林泰霖約定交易內容,致告訴人林泰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4日23時27分許 匯入高宗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申辦之一卡通0000000000帳戶。金額:6,600元 1.告訴人林泰霖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342302號卷第3頁至第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交易詳細資、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公司新楓之谷角色:「異色破風使者」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342302號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39頁至第4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342302號 7 陳冠旭 被告陳陽鳴以遊戲橘子帳號「nick00000000」創設遊戲角色「凋謝淂魂魄」後,在新楓之谷遊戲廣播平台廣播販售遊戲道具之不實訊息,告訴人陳冠旭觀覽後提供LINE帳號,經被告陳陽鳴加入LINE好友後,再與告訴人陳冠旭約定交易內容,致告訴人陳冠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18時23分許 匯入不知情之趙君萍(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街口支付000000000帳戶。金額:5,400元 1.告訴人陳冠旭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510302號卷第7頁至第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交易詳細資、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公司新楓之谷角色:「凋謝淂魂魄」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510302號卷第19頁、第21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5103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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