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諺君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97號、113年度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諺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林諺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均應予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人士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批(含下述販賣予吳○○、張○○及附表三所示扣案部分)後持有之。林諺君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吳○○、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原訴字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 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諺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113年度偵字 第1897號卷【下稱偵1897卷】第285至287頁,本院原訴字 卷第172頁),核與證人張○○、吳○○於警詢及偵訊之陳、 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5至53、69至74頁,偵1897卷第25 至30頁),並有被告(即暱稱「朵朵拉」)與張○○間LINE對
話紀錄截圖、與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2年聲 監字第162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與張○○間通訊監察譯文、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證(警卷第59至67、78至86、97至103頁),足認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 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 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該等安非他命是向廖○○買的,半兩新臺幣(下同)1萬元 等語(警卷第19頁),並於本院供稱:警詢中所述之購買 重量、金額屬實,半兩大約18.75公克等語(本院原訴字卷 第173頁),是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約為1公克533 元(10,00018.75≒533),然被告係以0.2公克1,000元或0. 6公克2,000元之價格賣給張○○、以0.8公克2,500元之價格 賣給吳○○,此有張○○及吳○○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稽(警卷第4 7至51、71頁),是被告明顯以買低賣高賺取差價之方式為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 無疑。
(三)又張○○、吳○○雖於警詢或偵訊中稱被告所販賣之物為安非 他命等語,惟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 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2日管檢 字第093000010499號函參照),是張○○、吳○○於警詢、偵 查所述「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俗稱,並不 影響本院認定事實,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等語,應由本 院逕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1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則應為其持以賣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警詢時已供出涉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為向友人廖○○所購買,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分局,該分局則覆以:被告於警詢時雖有提及係向 廖○○購買毒品等語,但經調閱通聯分析、現地勘查及影 像調閱等偵查作為,尚難鎖定廖○○等人所在及其他實質 販毒事證,迄今尚未因被告之單一指述而查獲廖○○等語 ,此有本院113年6月25日函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 3年7月3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原訴字卷第137、147頁), 是自難認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廖○○,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販毒予不特定多數人之 大毒梟,亦應有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適用等語,惟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 意旨參照),然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 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本案 販毒次數不低,更於113年3月2日用LINE向張○○推銷表 示:「我有新的喔!朋友說不錯」等語(警卷第65頁), 情節非輕,於客觀上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情輕 法重之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私利,竟無視法 律之嚴格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自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原訴字卷第19至34頁),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 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
金額等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自己有在施用毒品 、只是要幫張○○、之前和吳○○有毒品往來等之犯罪動機, 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長照,月收約3萬元 、須扶養洗腎的母親、家庭經濟狀況還好(本院原訴字卷 第174至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性質相同、共販賣予2人、時間相前 後相距近1年等情,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合 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係用於本案聯絡,電子磅秤1臺及夾 鏈袋1批則是用來賣給張○○、吳○○所使用的等情,均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原訴字卷第174頁),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參(警卷 第101至102頁),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花蓮縣警察局鳳林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之(編號2)至(編號5),警卷第101頁) ,係被告所有,且是賣給張○○、吳○○之同一批毒品所剩餘 ,業經被告於本院自承(本院原訴字卷第174頁),屬法 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 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
(三)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 為8,000元(就販賣予吳○○部分尚未取得款項,參附表一) ,雖未據扣案,然業經被告自承及張○○證述在卷(偵1897 卷第26至29頁,本院原訴字卷第1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其餘扣案之海洛因、葡萄糖、殘渣袋、注射針筒、吸 食器、提撥管等物品(警卷第101至102頁),則係被告施用 毒品所用,為其於本院所自承(本院原訴字卷第174頁), 然尚與被告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亦未經檢察 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是該等扣案物即無從於本案宣告沒 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證人 時間 地點 種類 交易金額 備註 1 吳○○ 112年4月底某日某時許 花蓮縣○○鄉○○路0段0號306室租屋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500元 (1)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2)吳○○此次以賒欠方式,被告於112年5月12日曾向吳○○追討未果。 2 張○○ 112年9月20日8時許 被告位在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號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1)以電話聯繫 (2)張○○此次先以賒欠方式,嗣於同日21時許支付被告1,000元 3 張○○ 112年10月6日20時20分許 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000元 以電話聯繫 4 張○○ 112年10月9日21時42分許 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000元 以電話聯繫 5 張○○ 113年2月29日22時47分許 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6 張○○ 113年3月3日20時許 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000元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附表二:
(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警卷第101至102頁,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第143頁)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電子磅秤 1 臺 2 夾鏈袋 1 批 3 手機(IPhone 11 Pro Max,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附表三:
(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警卷第101頁)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甲基安非他命(編號2)(含袋重0.53公克) 1 包 2 甲基安非他命(編號3)(含袋重0.96公克) 1 包 3 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含袋重6.04公克) 1 包 4 甲基安非他命(編號5)(含袋重1.29公克) 1 包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