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鏡元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6
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鏡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以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鏡元(原名方鏡元)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花蓮縣政府113年3月5日府教體字第1130043392號 函暨附件、國立花蓮高級中學(下稱花蓮高中)113年3月1 日花中學字第1130000997號函、同年5月14日花中學字第113 0003637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85-91、113、135-137頁)」 。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刪除「被告一行為....,請從重處斷。」並 補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店家、花蓮高中體育組長李世雄 、花蓮縣政府承辦人黃冠禎遂行本案犯行,應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爰審酌被告為取得經費補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手段,詐 得新臺幣(下同)35,000元,足生損害於他人,其所為應值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犯罪所得35,000元 全數返還花蓮高中,有該校113年5月14日花中學字第113000 3637號函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其犯後 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已婚,需扶養中風 的父親、就讀國小四年級、幼稚園之子女各1名,務農,每 半年收入約15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又被告已全數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 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5,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花蓮高中, 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至於被告偽造之店家收據共7張(見警卷第15-22頁),既經被 告提出交由花蓮高中體育組長,並由該組長交付予花蓮縣政 府承辦人收執,故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前開 收據上之店家印文,係店家事先開具收據時而蓋真正之印章 所生,,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