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徐毓聰
被 告 陳陽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經原告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陳陽鳴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原告徐毓聰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認其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