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仁儀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75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仁儀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疑似肝臟挫傷等傷害」後補充 「(涉嫌過失傷害蘇怡庭之部分,業經蘇怡庭撤回告訴,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等文字。
㈡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22行所載「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更正並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冒用 董裕晟之名義簽名而偽造署押,其中在屬私文書之如附表二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董裕晟』簽名後,即已完成該等私文書之 偽造,而於完成後持以行使交付警員,足以生損害於董裕晟 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仁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 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7號調解筆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見本院卷第169、314、363-364頁)」。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 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 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之過失傷害罪;其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董裕晟簽名所為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其在附表二所示文件 上偽造董裕晟簽名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董裕晟」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董裕 晟」之簽名,其均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而為接續之 行為,應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偽造署押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過失行為與其是否領有駕照並無必然關聯 ,且告訴人温景文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 同本院前開認定(見111年度偵字第676號卷第41-43頁), 本案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恐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不符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場,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 犯罪之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 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 ,致告訴人温景文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又其為警查獲後 ,竟冒用被告之弟董裕晟之名義接受調查,影響檢警機關調 查犯罪、交通事故之正確性,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蘇怡庭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277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63-364頁 )。又被告雖願意賠償告訴人温景文,惟因告訴人温景文於 113年4月24日調解庭未到庭,故未能與告訴人温景文達成調 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工作是業務,收入不固定(見本院卷第315頁),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本案之過失情節、其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 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 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 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 文書諭知沒收。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因被告 已持向警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董裕晟」簽 名,均為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110年2月25日凌 晨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小客車沿花蓮 縣吉安鄉南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吉安鄉南昌路與 文化七街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減速行駛、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並貿 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蘇怡庭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温景 文沿吉安鄉文化七街由北往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重機車行經該路口,並與被告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蘇怡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3到6根肋 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血胸、雙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骨盆 閉鎖性骨折、疑似肝臟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其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蘇怡庭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蘇怡庭成立調解,且告訴人蘇怡 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5頁),依上開說明,本應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過 失傷害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丙○○」署押數量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當事人簽名欄 簽名1枚(警卷第23頁) 2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受談話人欄 簽名1枚(見警卷第13頁) 3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簽名1枚(見警卷第33頁) 4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申請人簽收欄 簽名1枚(見警卷第39頁)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丙○○」署押數量 1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簽名1枚(見警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