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3年度,28號
HLDM,113,原交易,28,2024083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鳴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陽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ㄧ、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陽鳴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院卷第91至 92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 陳陽鳴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3日21時36分許」補充更正 為「陳陽鳴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 年7月3日21時36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公路監理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證」、「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該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說明:
  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自應恪守上開交通規則,然卻無照騎乘機車,且



稱伊經過路口時未看右邊有無來車,即直接通過,嗣與告訴 人徐毓聰發生碰撞等語(院卷第91頁),顯見被告未遵守上 開交通規則,貿然行至路口致釀本案事故,且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 案,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該條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查被告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機車上路, 並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就上開過失傷 害部分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 未洽,惟本案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仍屬同一基本社 會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之。另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名(院 卷第117頁),自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已侵害告訴人 本享有法律所保障之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予非難處罰。本院 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本案事故初,因憚忌 自身已遭通緝,遂聽從友人廖崇佑建議而先行離去,由廖崇 佑留下處理本案交通事故,致檢警耗費資源偵辦,此等態度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 法制裁,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 院卷第92頁),及被告前科素行、現在監執行、無扶養對象 、高中肄業及現年20餘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號
  被   告 陳陽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街0             號(另案於113年4月9日入○○看守所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陽鳴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3日21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94巷由北往南行駛,行 經太昌路94巷與太昌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而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及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徐毓聰騎乘車號000- 0000號機車沿太昌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致二車發生 相撞,造成徐毓聰受有左腕舟狀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二、案經徐毓聰告訴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陽鳴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 毓聰指訴及證人廖崇佑於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 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 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致普通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