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9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化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與中美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行人先行,適有行人丁○○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道路,致碰撞丁○○,造成丁○○倒地後送醫急救,延至同日19時50分,因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 承不諱(相字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33、42頁),核與被 害人之女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相字卷第17 至19、115至11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截圖、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
月19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377175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第0000000號案 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相字卷第43、47至49、93至97、123 至132、159至163頁)。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 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 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則有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可參(相字卷第4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而撞擊於斑馬線上行走之被害人,應有過失。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肇事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件附卷可按(相字卷第55頁),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大客車駕駛, 竟未禮讓行人而撞擊被害人致死,致被害人與親人天人永隔 ,所生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5至36、55頁 ),足見其已極力彌補其過失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政戰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前於統聯擔任司機時每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2名、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 家屬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丙○○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等語( 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