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3號
HLDM,113,交簡,23,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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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翔勛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
2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翔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施翔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將起訴書所載應適用法 條「刑法第284條」補充為「刑法第284條前段」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自 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告訴人黃菁瑩之車輛, 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所為應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69頁);再審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因為本案我受 傷後復健很久,所以我沒辦法對被告撤回告訴,但我願意不 附條件給被告緩刑之機會,如果我收受被告的10萬元對被告 的量刑有幫助,我願意收受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頁 );兼衡被告自陳目前於大學就學中(學校、系所名稱均詳 卷),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8頁)及其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已當庭賠償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信經 此偵查、審理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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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