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61號
HLDM,113,交易,61,20240816,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駿勝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 中原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中原路與中正路口時,本應 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魯中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原路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因而遭黃駿勝駕駛本案小客車撞擊,致魯中華受有左側小 腿擦傷及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黃駿勝 因不知肇事逕行離去。嗣黃駿勝於員警僅知悉肇事車輛之車 牌號碼而尚未知悉實際駕駛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魯中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駿勝與告訴人魯中華固 於113年3月22日就本案車禍簽立載有「一、…聲請人以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賠償相對人本交通事故全部損害…。二…告 訴人同意撤回告訴或自訴。」之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然該調解筆錄上蓋有「尚未送法院核定」印章,有 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復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當時講好要先履行再送法院核定,其沒有能力 賠償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復觀花蓮縣



吉安鄉公所113年4月10日吉鄉民字第1130010265號函記載: 被告雖曾承諾賠償然未履行賠償責任且斷絕聯繫,爰移還鈞 署偵查等語(見花蓮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133號卷〈下稱偵 卷2〉第3頁),堪信上開調解筆錄確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而未 送請法院核定,依上開規定自不生撤回告訴效力,合先敘明 。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 頁、第66頁至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11852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7 頁、第9頁至第11頁,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93號〈下 稱偵卷1〉第177頁至第180頁、第183頁、第243頁至第244頁 ,本院卷第63頁、第70頁至第71頁),核與告訴人魯中華於 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見偵卷1第2 23頁至第224頁)、證人王俞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1第 180頁至第183頁)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1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35頁)、現場 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7頁至第50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卷第51頁至第55頁)、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見警卷 第63頁至第69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71頁至第73頁)、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交通分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1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日刑生字第1120056440號鑑定書( 見偵卷1第28頁至第2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 12年6月29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172226號函暨函附之鑑定 意見書(見偵卷1第35頁至第39頁)、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1 12年7月14日職務報告(見偵卷1第59頁)、行動上網歷程及 對應地圖(見偵卷1第107頁至第111頁)、行動上網歷程及 對應地圖(見偵卷1第161頁至第167頁)在卷可稽,核與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曾領有 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見警卷第67 頁)可憑,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第44頁 至第53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 然跨越分線限制線逆向行駛,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 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認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應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 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下略)」。又按行政 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 ,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 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 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 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 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 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 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 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 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 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 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 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 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 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 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 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 ,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11年7月21日裁 決書裁處被告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月,並應於111 年8月20日繳納繳送;逾期不繳納繳送者,罰鍰送強制執行 ,自111年8月2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於111年9月 4日前繳送;111年9月4日前未繳送者,自111年9月5日起吊 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裁決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39頁),顯見上開裁決書係以被告未於一定期限完 成一定事項為停止條件,而將原本之處罰處分,變更為註銷 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 該處分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生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自 與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條件不合,而無該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綜上,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見本院卷第62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於現場,然被告係於警員準備通知 車主江佳玲而尚未知悉其肇事犯行前,即自行到案坦承肇事 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112年7月14日職 務報告(見偵卷1第59頁)、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頁至 第7頁)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曾簽立調解筆錄嗣因無 法履行而未送法院核定之犯後態度,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月收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