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01號
HLDM,112,易,401,202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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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守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守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
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卓守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數日,在花蓮縣○○鄉○○○段00地號工
地#75A塔基內,徒手竊取簡美芳所有之對講機2台、四用氣
體偵測器2台(價值合計約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2年9月13日8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水果刀及鉗子,前
往花蓮縣○○鄉○○村○○00○000號工寮,見戴豐秋所有,停放在
工寮前草皮上之型號ZX40U大型怪手1台(價值約40萬元)
之鑰匙未取下,即發動而駕駛該怪手離去,以此方式竊得該
怪手。
三、於112年9月13日9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水果刀、鉗子及螺絲起
子,前往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無人居住使用之艾
賢琳所有之工寮,以該螺絲起子毀壞大門喇叭鎖,進入竊取
艾賢琳之兄艾賢勇所有之警用階級章6個、領帶夾4個、印章
10枚,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被告卓守民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86、494頁),核與告訴人簡美芳、艾賢勇之指訴
及證人李志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39頁),且有刑
案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41至9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乃係毀壞門扇之行為,非屬
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
照)。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
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扣案之水果刀刀刃鋒利
,鉗子質地堅硬且尖銳,自亦均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就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㈢毀壞門窗之行為,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成立毀損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
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12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43、44、57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
取教訓,執行完畢未久,竟又竊取他人財物,有一再犯同質
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
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為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
弱;並酌以其行竊時之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終知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警
卷第93至97頁),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項其他
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所處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事實二、三犯行,手 法類似、時間相距短暫、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被告隨身側肩背包內之水果刀及鉗子,雖係被告所有 ,然水果刀係其用以切水果使用,鉗子係修理機車之用,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供述一致(警卷第8頁 、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487、493、494頁),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用以為本案竊盜使用。被告復自陳其居住、活動之地 點曾為秀林鄉重光山上、花蓮市德安一街對面工寮、南濱公 園等處(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92、444、496頁),且經 本院多次拘提,益徵被告居無定所,其所述隨身側肩背包內 之水果刀及鉗子之用途為日常生活所需乙情,尚非無稽。是 以,自難遽認該水果刀及鉗子為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或本案 竊盜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被告持以為事實三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並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其為該犯行後,已經丟棄,而不在被告 持有管領中,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7頁),該螺絲起 子再遭被告持以犯罪之可能性甚低。況螺絲起子乃市售之物 ,價格亦非高昂,屬隨手可取得之器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因此,就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竊得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93至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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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