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重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蘇振聲(年籍資料、地址均詳卷)
被 告 蘇甄珍(年籍資料、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原易字第14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1萬9,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 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 則,起訴違背此項原則,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
二、查本件同一事實,業據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經本院民事庭以 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以112年度重上訴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稽。茲原告復於112年11月13日就同一訴訟標的 事實請求被告給付711萬9,000元,係對已終局確定之法律關 係重行起訴,且未主張有何於判決確定後新生之法律關係, 據以有請求被告給付賠償之法律上地位,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重複起訴之禁止,有違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至於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