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169號
HLDM,112,原訴,169,202408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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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喭琪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林家濠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PHUONG THAO(中文姓名:阮芳草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92、7993、8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喭琪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達七日以上之加重私行
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扣案鐵棍
二支均沒收。
林家濠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達七日以上之加重私行
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阮芳草犯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達七日
以上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犯罪事實
楊喭琪林家濠之雇主,楊喭琪阮芳草則為夫妻。因楊喭琪
林家濠阮芳草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上午,透過監視器影像,得
陳紹保於當日凌晨在花蓮縣○○鎮○○里○○路0○0號楊喭琪居所前
拋灑冥紙,楊喭琪林家濠遂攜帶鐵棍2支,一同前往位於花蓮
縣○○鎮○○路00號陳紹保住處理論。詎楊喭琪林家濠於同日10時
10分許抵達陳紹保住處,見陳紹保在家,主觀上雖無致人重傷害
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由於鐵棍質地堅硬特性,持鐵棍朝他
人雙腳猛擊,極有可能造成他人雙肢骨折而嚴重減損下肢之負重
機能之重傷害結果,竟未能多加思考,而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
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鐵棍毆打陳紹保之手腳,致陳
紹保受有右脛腓骨閉鎖性骨折併脛前開放性傷口、左脛腓骨開放
性骨折、右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及雙下肢負重機能嚴重
減損等重傷害,並因而倒地無法行走。楊喭琪林家濠陳紹保
無法行走,為掩飾其等犯行,竟與阮芳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7日以上之犯意聯絡,楊喭琪即命林家
濠以繩索綑綁陳紹保雙手,並以毛巾塞住陳紹保之嘴巴,楊喭琪
則同時以電話聯繫阮芳草,要求阮芳草即刻駕車前來搭載陳紹保
阮芳草即於同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前往陳紹保上址住處,並由林家濠將雙手經綑綁之陳紹保
入該車後車廂內,阮芳草即搭載陳紹保前往楊喭琪上址居所,而
以此方式私行拘禁陳紹保。抵達楊喭琪上址居所後,林家濠即承
前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打開上開車輛後車廂,復以水柱沖灑陳
紹保之身體,並向陳紹保恫稱:你知道殺豬嗎等語,使陳紹保
生畏懼而不敢反抗,楊喭琪林家濠阮芳草復承前私行拘禁之
犯意聯絡,由林家濠另以束帶綑綁陳紹保之雙手,並關上貨車車
廂門後,楊喭琪則駕駛上開貨車搭載林家濠陳紹保,於同日11
時,將陳紹保載往楊喭琪管理之花蓮縣○○鄉○○村○○○0000號鐵皮
屋(下稱大樹腳鐵皮屋),並將已無法行走之陳紹保關押在該處
,關押期間由楊喭琪阮芳草提供陳紹保所需餐費與林家濠,再
林家濠於拘禁陳紹保期間,每日購買一個便當陳紹保食用,
後則改為每2日提供1個便當之供餐頻率,又因陳紹保傷重至無法
自由移動身體,故僅能在原處便溺,楊喭琪林家濠阮芳草
知悉上情,竟未協助陳紹保就醫,亦未清理陳紹保經關押之環境
,使得陳紹保因長時間躺臥在沾有己身便溺之地上而產生雙髖部
壓瘡,以此方式凌虐、拘禁陳紹保達7日以上。嗣於112年10月15
日9時許,陳紹保因疼痛、飢餓難耐而大叫,經花蓮縣壽豐鄉樹
湖村村長彭榮華發現後報警,經消防隊員使用機具破門後,將陳
紹保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治療,發現陳紹保除受有上開傷害外,另受有雙髖部壓瘡等傷害
,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楊喭琪林家濠阮芳草犯罪
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93、213、238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阮芳草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楊喭琪林家濠、證
人即告訴人陳紹保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為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楊喭琪林家濠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05、306頁),並經證人陳紹保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213至225頁,
本院卷二第81至9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花蓮縣消防局113年4月22
日花消緊字第1130004670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編號:
00000000000000000)、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4月2
2日鳳警偵字第113000505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員警工
作紀錄簿及密錄器影像光碟、慈濟醫院113年3月28日慈醫
文字第1130000878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本院勘驗密錄
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本院勘驗扣案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89、97至129、131至142頁,偵二卷第189、20
3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31、175至177、179至183、294、
301、329至33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楊喭琪林家濠毆打告訴人之犯行,構成傷害致重傷

 ⒈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楊喭琪林家濠之共同傷害行為間
具有因果關係:
  告訴人於112年10月3日遭被告楊喭琪林家濠共同毆打後,
隨即經關押在大樹腳鐵皮屋,經發現後,隨即於同年月15日
經送往慈濟醫院救治,經診斷其受有右脛腓骨閉鎖性骨折併
脛前開放性傷口、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第五掌骨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告訴人之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極為密接,且前
引之診斷證明書顯示之右脛腓骨閉鎖性骨折併脛前開放性傷
口、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
確與告訴人證述遭毆打雙腳及手等部位相符(見偵二卷第21
5頁),堪認告訴人受有此部分傷勢係被告楊喭琪林家濠
共同毆打所致。
 ⒉告訴人傷勢已屬重傷害:
  ⑴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毀敗
」,係指肢體機能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永遠喪失其機
能而言,故肢體的機能若僅減衰,或僅一時喪失者,即非
毀敗;至「嚴重減損」則指肢體機能雖未完全喪失,但因
肢體嚴重受損,致其「機能嚴重減退者」而言。又減損之
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
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
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人體下肢之最主要機能,即在支撐人體
重量、保持站立,並使人可自由行走活動,倘被害人所受
傷害程度,已使其下肢無法穩定支撐人體或自由步行活動
,抑或支撐及行走能力嚴重降低,此無異使被害人雙腿之
主要機能喪失或嚴重減損,即堪認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
  ⑵查告訴人因被告楊喭琪林家濠共同毆打所受之上開傷害
,經本院向慈濟醫院函詢相關傷勢治療結果,該院函覆稱
:「右側脛骨骨折,雖有部分骨痂,但也無法負重...若
依照目前病情,患者雙下肢嚴重減損其下肢負重機能,至
於是否終身減損,需觀察日後癒合情況...依其骨折型態
,屬難治之傷害」等語,有慈濟醫院113年3月28日慈醫文
字第1130000878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129至131頁),可證告訴人雙下肢之傷勢雖未達肢
體完全喪失行動效能之毀敗程度,惟此傷勢經目前治療後
仍未癒合而恢復,且其雙下肢之負重機能已嚴重減損,顯
然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
之重傷害程度。
 ⒊被告楊喭琪林家濠客觀上得預見重傷害之結果仍為之:
  ⑴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重
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
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
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傷害
行為對加重結果(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
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
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
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
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
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
,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
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楊喭琪林家濠持鐵棍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手、腳,致
告訴人受有右脛腓骨閉鎖性骨折併脛前開放性傷口、左脛
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及雙下肢負重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
害,業經認定如前。且經本院勘驗扣案之鐵棍2支,1支長
120公分,一支則長121公分,均為金屬材質,具有一定重
量,質地堅硬,鐵棍直徑均為1公分,120公分之鐵棍管壁
厚度約0.2公分,121公分之鐵論管壁厚度約0.1公分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01頁)。衡
諸常情,經被告楊喭琪林家濠持此等堅硬、細長棒狀物
,朝告訴人腳部不斷猛擊,通常應會發生告訴人下肢骨折
,及下肢負重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且被告楊喭琪
林家濠乃具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等客觀上自得
預見上開結果,惟仍遂行本案傷害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不可逆之重傷害。是以,被告楊喭琪林家濠以普通
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之雙下肢,並因過失致生重傷害
之結果至明,其等自應就此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三)阮芳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貨車搭載告
訴人返回楊喭琪居所,告訴人遭關押期間,並有提供告訴
人所需餐費與林家濠犯罪事實,惟否認有與被告楊喭琪
林家濠有何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7日
以上之犯意聯絡。惟查:
 ⒈被告阮芳草駕駛貨車載運告訴人時,即已知悉告訴人經毆打
成傷,且知悉被告林家濠將告訴人扛入貨車後車廂內關押:
  ⑴證人即被告林家濠於偵查中證稱:阮芳草在車上,她有從
後視鏡看到我抬告訴人上車,車子有裝行車紀錄器,所以
告訴人一定有看到,而且告訴人被放上車也會有重量,貨
車抵達楊喭琪家時,阮芳草有經過後面車庫,有看到告訴
人(在後車廂),但她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
20頁);其於本院訊問中亦證稱:阮芳草知道我們有打告
訴人,因為早上我跟楊喭琪阮芳草一起看手機監控,發
現告訴人有在老闆(即楊喭琪)家前灑冥紙,老闆楊喭琪
當場提議要去修理告訴人,阮芳草當時也在場,阮芳草
車來(告訴人住處)載我們時,因為車上有倒車顯影,她
一定看得到,只要坐在駕駛座上,就可以看到車後面的情
形,楊喭琪指使我把告訴人搬上車,只有我自己搬,我在
水車路(即楊喭琪住處)有打開(貨車)後車廂,告訴人
有看到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當時剛下車,我抵達水車路後
,打開後車廂時,阮芳草剛從旁邊經過,我確定她知道車
上有人等語(見偵二卷第152頁)。
  ⑵證人即被告楊喭琪於偵查中證稱:我打電話叫阮芳草開車
來這裡(即告訴人住處)載人,並跟阮芳草說先去水車路
3之1號,因為阮芳草知道我早上很生氣,要來找告訴人,
所以阮芳草知道要來載告訴人,也知道告訴人被放在後車
廂,阮芳草後來把車開到我家後,在停在那邊,後來我回
到家,阮芳草幫我拿衣服,我當時在浴室換衣服,浴室有
個窗戶可以看到後車廂位置,阮芳草當時在我旁邊,林家
濠對告訴人潑水時,阮芳草有看到,我叫阮芳草等一下
林家濠對告訴人潑水要幹嘛等語(見偵二卷第125至127、
243頁);於本院訊問中亦證稱:阮芳草知道我們要去告
訴人家理論,所以知道是要來(告訴人住處)開車載告訴
人等語(見偵二卷第159頁)。
  ⑶由證人林家濠楊喭琪前開證述可知,其等就阮芳草駕駛
貨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時,阮芳草即知悉係載運告訴人,且
抵達後,阮芳草亦知悉告訴人前遭毆打,並經林家濠關進
貨車後車廂等情,所證互核相符,況被告阮芳草於本院訊
問中供承:楊喭琪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他們,我才知道他
們去打人,我有開車去載告訴人,從告訴人的家到我家等
語(見偵二卷第16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我
開車抵達告訴人家中後,我有從車後照鏡看到林家濠把告
訴人抬進後車斗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是阮芳
草於開車抵達告訴人住處時,即知悉楊喭琪林家濠共同
將業經毆打成傷之告訴人押解進貨車後車廂內,其猶開車
將告訴人載運回楊喭琪住處等事實,已堪認定。從而,自
阮芳草知悉上情後猶駕駛貨車返回楊喭琪居所時起,阮芳
草即已參與私行拘禁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阮芳草得知告訴人經關押在鐵皮屋內後,猶以提供告訴
人餐費之方式參與:
  ⑴證人楊喭琪於偵查中證稱:我和林家濠在我家才討論要把
告訴人關到大樹腳鐵皮屋,我跟林家濠對話時,阮芳草
我們距離大概5公尺,不確定阮芳草有沒有聽到,但後來
林家濠每天都會有一次去大樹腳送便當(給告訴人),錢
都是阮芳草在管,所以我叫他去跟阮芳草拿等語(見偵二
卷第245至247頁);於本院訊問中續證稱:因為我叫林家
濠去跟阮芳草拿錢買便當給告訴人,在告訴人移師到大樹
腳兩三天後阮芳草才知道(告訴人被關押)等語(見偵二
卷第159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阮芳草先開車(載
告訴人)回到水車路3之1號,我隨後回到家,我在浴室等
阮芳草拿衣服給我,在浴室時,阮芳草有問我告訴人怎麼
了,我說我把人家打傷了,阮芳草表情有點緊張跟慌張,
阮芳草問我怎麼辦,我跟她說不要問,我再想辦法,阮芳
草問的當下,知道告訴人還藏在貨車後車廂裡,之後我就
開車把告訴人送去樹湖村後回家,車子做清洗動作,把客
人要的韭菜先弄上車,阮芳草才知道告訴人已經不在車上
,於是(阮芳草就開這輛貨車)去送貨,後來林家濠在告
訴人被關押後的3、4天後,會去找阮芳草拿買便當給告訴
人的錢,阮芳草才知道告訴人被關,後來告訴人被關至少
13天以上,阮芳草有問我要不要把告訴人送醫或報警投案
,但我跟阮芳草說怕事情會很嚴重,怕事情被發現,我會
再想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5頁)。
  ⑵證人林家濠於本院訊問中證稱:把告訴人載到水車路住處
後,我們只在那裡停留10幾分鐘,而且我們沒有把告訴人
搬下車,告訴人一直在車上,我們後來移師到大樹腳的工
寮,阮芳草沒有跟去,但她知道,因為楊喭琪提議要移師
地點的時候,我跟阮芳草同時在場,而且阮芳草會提醒我
要送便當給告訴人,所以阮芳草知道我們要拘禁告訴人等
語(見偵二卷第151至153頁);於偵查中證稱:楊喭琪
水車路3之1號說要把告訴人關到大樹腳倉庫的時候,我確
阮芳草在場,買給告訴人的便當錢是阮芳草給的,阮芳
草每天出門送菜前,都會拿錢給我,大概11點30分左右,
阮芳草都會親自拿200元給我,跟我說「去幫阿保買便當
跟水」等語(見偵一卷第159頁);於本院訊問中證稱:
告訴人被關押的當天,楊喭琪和我中午一同坐著小貨車去
買中午便當,再由我獨自將便當送入鐵皮屋內給告訴人,
之後的6天,並由我主動向阮芳草告知:「人家關在那邊
也要吃飯」,向阮芳草索要告訴人的便當費,接下來我都
每天中午一次便當,但在告訴人被關的第8天,因遇蜜柚
運輸期,我才改成兩日一次提供告訴人便當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陳:前面的3、4天是由
楊喭琪給我錢去大樹湖的倉庫(即大樹腳鐵皮屋)買便當
跟水過去給告訴人,後面因為楊喭琪手上的錢沒了,楊喭
琪要我跟阮芳草拿錢去買便當給告訴人,我跟阮芳草拿了
6到7次錢買飯給告訴人,阮芳草會一天給我一次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9、112頁)。
  ⑶觀諸上開證述,證人楊喭琪林家濠阮芳草何時知悉告
訴人經關押在大樹腳鐵皮屋之時間點有所出入,然證人林
家濠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一致證阮芳草係於第1日即知
悉告訴人遭關押,直至本院審理中,始更易前詞,而與被
楊喭琪一同證稱係於告訴人遭關押後之3、4日時始知悉
,是證人林家濠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已屬可疑,況
被告阮芳草於本院訊問中供稱:載到我家後,楊喭琪與林
家濠開我的車載告訴人去被關的地方,但我不知道地名(
見偵二卷第16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供稱:楊喭琪
將告訴人關起來後並回到家中的當天我就知道告訴人被關
,告訴人被關的期間,我有給林家濠去購買告訴人所需要
便當等物,給錢的當下知道這些錢是用來購買食物給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經核與證人林家
濠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證相符,應認證人林家濠在偵查
及本院訊問中所證之憑信性較高,堪以採信,是應認被告
阮芳草於告訴人經關押之第1日起,主觀上即知悉告訴人
經關押之事實,阮芳草隨後再提供餐費與林家濠購買告訴
人遭關押期間所需之伙食。
 ⒊被告阮芳草與被告楊喭琪等2人間,構成共同正犯:
  ⑴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另按
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
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
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
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
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
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自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
刑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
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
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實施私行拘禁
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
,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
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阮芳草受被告楊喭琪所託,而驅車前往告訴人住
處搭載告訴人,其後,被告楊喭琪林家濠則駕駛該輛貨
車,將告訴人轉往大樹腳鐵皮屋處關押,雖被告阮芳草
知告訴人最終遭關押至何處,然被告阮芳草於告訴人經關
押之第1日,即知悉告訴人經關押,已如前述,並在告訴
人遭關押期間提供餐費。綜觀上開案發經過,雖被告阮芳
草僅為駕駛,然其知情告訴人遭押解入貨車後車廂,猶依
指示將貨車開往楊喭琪住處,且被告阮芳草前階段駕駛行
為,與被告楊喭琪林家濠將告訴人押入貨車後車廂之行
為間,彼此行為已互有補充、利用。再者,於被告阮芳草
駕駛貨車載運告訴人,告訴人經押解入貨車後車廂之時起
,告訴人即已遭剝奪行動自由,該狀態持續至告訴人經人
發現而離開大樹腳鐵皮屋時止,縱被告阮芳草並未將告訴
人關押入大樹腳鐵皮屋,然告訴人之所以得以由被告楊喭
琪、林家濠成功載運至大樹腳鐵皮屋處關押,係因被告阮
芳草於前階段所為不可或缺之載運告訴人行為,使得被告
楊喭琪林家濠於後階段得以利用該既成狀態,續行後階
段將告訴人關押在大樹腳鐵皮屋,且被告阮芳草明知告訴
人經關押多日,猶提供餐費與被告林家濠購買便當與告訴
人,放任告訴人繼續關押在鐵皮屋內,被告阮芳草主觀上
自有利用告訴人遭關押多日之既成狀態而為參與,是被告
阮芳草亦應就被告楊喭琪林家濠其後將告訴人關押在大
樹腳鐵皮屋之行為共同負責。從而,被告阮芳草與被告楊
喭琪、林家濠間,就私行拘禁告訴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被告楊喭琪等3人之辯解與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可
採之理由:
 ⒈劉彥廷律師為被告楊喭琪辯護稱:告訴人之病情說明書記載
告訴人左側腓骨尚未骨痂,故安排進一步手術,右側脛骨雖
有部分骨痂,但無法負重,目前嚴重減損,但是否終身減損
,仍須觀察日後情況,是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
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目前傷勢是否達到完全喪失效用或嚴
重減損結果,仍屬不確定,故不該當重傷等語;鄭敦宇律師
亦為被告林家濠辯護稱:告訴人之病情說明書為說明難治之
積極原因,亦未記載該傷勢對告訴人有何身體、健康重大影
響部分,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意旨,
依目前事證,告訴人傷勢並無達到重傷程度等語。然告訴人
所受傷勢,已達雙肢之負重機能嚴重減損程度,自該當重傷
害要件,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既因雙下肢負重機能減損而無
法行走,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88頁),則鄭敦宇律師上開辯護意旨即與事實不符,而劉彥
廷律師主張重傷需達終身減損機能程度,則容有誤會,是上
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
 ⒉被告阮芳草辯稱:事後才知道告訴人經被告楊喭琪林家濠
毆打成傷後遭關押在鐵皮屋內等語;張瑋麟則以:被告阮芳
草不知被告楊喭琪林家濠前往告訴人住處毆打告訴人,事
後被告楊喭琪僅告知駕駛貨車前往該址,並未告知前往該址
之目的,故被告阮芳草不知告訴人經毆打成傷,更不知情告
訴人經關押之情形,故被告阮芳草與其餘被告間並無犯意聯
絡,亦無參與私行拘禁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阮芳草駕駛貨
車載運告訴人之行為,僅構成幫助犯等語為被告阮芳草辯護
。然被告阮芳草知悉告訴人受傷後,猶配合被告楊喭琪前往
搭載告訴人,並知悉被告林家濠將告訴人扛入貨車後車廂內
,其所為自已屬私行拘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事後被告阮芳
草未與被告楊喭琪等2人謀議將告訴人關押在大樹腳鐵皮屋
,然共同正犯之認定本不以事前共同謀議為必要,只要行為
人在其他正犯實施犯行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者,其
亦應共同負責。是被告阮芳草主觀上既已知悉告訴人經關押
多日,猶提供告訴人餐費,而參與告訴人遭關押之既成狀態
,其自應就告訴人遭關押在大樹腳鐵皮屋部分共同負責。是
張瑋麟律師稱被告阮芳草所為僅係幫助行為;劉彥廷、鄭敦
宇律師主張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僅有被告楊喭琪林家濠
2人共同為之等語,均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喭琪林家濠阮芳草
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私行拘禁罪:
   被告阮芳草與被告楊喭琪林家濠間,就私行拘禁告訴人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楊喭琪等3人既以共同犯意聯絡,參與本案私行拘禁
犯行,則其等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加重要件。
(二)構成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私行拘禁罪:
 ⒈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
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之立法定義,
則舉凡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
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如:消極性
之傷不使療),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
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
程度,即屬凌虐行為。而是否構成凌虐,應視個案行為態樣
,及對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所造成之苦痛程度綜合觀察,
判斷被告所為是否屬凌虐行為,亦即該行為符合社會常情所
謂殘忍、不人道之標準,即足以評價為凌虐行為(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被送到鐵皮屋內關押時,腳已經
斷,腳無法走,只能躺在固定位置不能移動,大小便都尿在
褲子裡,因無法移動,大小便沾黏導致屁股壓瘡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5、88頁),此情亦經本院勘驗消防隊破門救護告
訴人過程影片,顯示告訴人經發現時,因雙腳骨折而無法自
行移動身體,且告訴人躺臥位置有大片因排泄物、尿漬所造
成之髒污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
5至336頁),足認告訴人所受雙髖部壓瘡等傷害應係長時間
未能移動身體所致,合先敘明。
 ⒊告訴人經被告楊喭琪林家濠共同毆打,致其雙下肢負重機
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後,未及時將告訴人送醫看診,給予必
要之醫療照護,反由被告林家濠捆綁住告訴人雙手、以布塞
住告訴人嘴巴,再將告訴人關押在鐵皮屋內長達13日,且告
訴人因而受如上所述之重傷害,致其無法自行移動身體,僅
能在原地大小便,雙髖部因長時間大小便沾黏而產生壓瘡乙
情,已如前述,再佐以告訴人遭關押之環境,散落大量空便
當盒、塑膠瓶、沾有排泄物之衛生紙團等物,環境髒亂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36頁),
是被告楊喭琪等3人將雙肢已遭毆打致重傷之告訴人,關押
在環境髒亂的鐵皮屋內長達13日,期間告訴人需忍受雙肢骨
折之疼痛而無從就醫,亦需忍受髒亂環境而就地便溺生活,
甚而因雙髖部長期沾黏便溺而產生壓瘡,依社會一般通念,
告訴人所承受者,已屬違反人道之粗暴不仁折磨,是被告楊
喭琪等3人傷不使療、使其原地便溺並產生壓瘡之折磨,自
屬凌虐行為,而該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之加重要件。
(三)構成私行拘禁7日以上之加重私行拘禁罪:
   告訴人於112年10月3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經關押在大樹
腳鐵皮屋內,期間長達13日,已逾越法定7日以上之要件
,是被告楊喭琪等3人所為,即已該當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5款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之加重要件。
(四)不構成攜帶兇器而犯之加重私行拘禁罪:
   依照前引之扣案鐵棍2支之本院勘驗結果,該等鐵棍客觀
上固屬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致生威脅之兇器,然被告
楊喭琪林家濠持該等兇器毆打告訴人後,見告訴人傷重
始萌生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詳下述),是被告楊喭琪
林家濠持兇器所為傷害致重傷犯行,與後階段之私行拘禁
犯行,屬應數罪併罰之不同行為,則被告楊喭琪林家濠
持兇器部分,自不得認屬之後私行拘禁犯行之加重要件。
且卷內亦查無被告楊喭琪等3人有攜帶兇器而遂行剝奪行
動自由或私行拘禁等犯行,是難認被告楊喭琪等3人本案
所為該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而犯加重
私行拘禁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喭琪等3人所為構成上
開加重要件,尚有誤會。
(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
行為時,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
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家濠所為私行拘禁犯行,過程中雖有以沖水
、恫嚇告訴人等恐嚇舉措,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家濠
所為恐嚇行為,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恐嚇危
害安全罪。
(六)核楊喭琪林家濠毆打告訴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核被告楊喭琪林家濠、阮
芳草就關押告訴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5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
奪行動自由7日以上之加重私行拘禁罪。
(七)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喭琪林家濠毆打告訴人部分,僅構成
普通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
本院告知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293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八)被告楊喭琪林家濠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被告楊喭琪
林家濠阮芳草就加重私行拘禁罪部分,彼此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九)罪數:
 ⒈被告楊喭琪林家濠阮芳草將告訴人先後關在貨車後車廂
大樹腳鐵皮屋內,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
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於著手後,改變其
原來主觀犯意者,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
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
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以及其形式上所合
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
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
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
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固
可認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仍應評價為數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楊
喭琪、林家濠因不滿告訴人灑冥紙,遂持鐵棍毆打告訴人,
然毆打過程中,疏而將告訴人毆打至重傷而無法行走,被告
楊喭琪林家濠為掩蓋犯行,始起意綑綁告訴人手腳,並以
貨車將告訴人載回被告楊喭琪住處,繼將之拘禁在大樹腳鐵
皮屋等情,此據被告楊喭琪林家濠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100、111頁),是被告楊喭琪林家濠初無妨害告訴人自
由之犯意,因不滿告訴人,先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
人,嗣因告訴人傷重無法行走,為避免他人發覺,始萌妨害
自由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楊喭
琪、林家濠分別所犯上開傷害致重傷、加重私行拘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楊
喭琪、林家濠所為傷害致重傷犯行與加重私行拘禁犯行間,
應視為一行為,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容
有誤會,而不足採。
(十)不予減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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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