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甲○○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林瑞珠律師
被 告 丁○○
號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被 告 乙○○
號
丙○○
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阮棋祥律師
被 告 庚 ○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起訴後雖就其請求各被告返還之土地面積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迭有變更,惟均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尚不在禁止之列。又原告雖遲至94年9 月22日 言詞辯論時,始將94年7 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㈢所載訴之 聲明第五項即「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70 3 地號土地上,如重測後複丈成果圖K 部份所示之建物拆除 (門牌編號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214 巷),將上開建物 之703 地號基地面積81.53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並應分別給付原告甲○○、己○○各500,051 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 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所示房地 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甲○○、己○○各8,334 元」之
請求撤回(按被告丙○○業已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 並請求將上開應給付之對象變更為被告乙○○,亦即追加對 被告乙○○為該部分之請求。核原告所為雖屬訴之追加,然 因被告乙○○就該部分已有所答辯(見94年2 月21日民事答 辯二狀),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說明, 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695 、703 地號土地為 原告甲○○、己○○及戊○○(已撤回起訴)3 人所有,權 利範圍各三分之一,而同段694 、704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2 人與他人共有,原告2 人權利範圍各九分之一。詎被告等人 明知無使用上開694 、695 、703 、704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權限,竟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並於系爭 土地上陸續搭建違章建物居住使用(詳如附表二所示),原 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4 人 分別拆屋還地,於法要屬有據。又被告4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以為建築房屋之用,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各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返(即自本件起訴日93 年6 月18日起回溯5 年期之不當得利)還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695 地號土地 ,即門牌編號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136 巷1 號之建物如 附圖B 所示部分拆除,將上開建物之基地面積95.43 平方公 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分別給付原告甲○○、 己○○各新台幣(下同)585,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 6 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 甲○○、己○○各9,755 元。㈡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 泰山鄉○○段694 、704 地號土地,即門牌編號台北縣泰山 鄉○○路○ 段136 巷3 號之建物如附圖D 、E 所示部分拆除 ,將上開建物之基地面積98.97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並應分別給付原告甲○○、己○○各202,33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 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甲○○、己○○各3,372 元。㈢被告 丙○○應將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695 地號土地,即門牌 編號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136 巷11號之建物如附圖I 所 示部分拆除,將上開建物基地面積233.8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分別給付原告甲○○、己○○各1, 434,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 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甲○○、己○○各23,905 元。㈣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703 地號土 地,如附圖J 部份所示之建物拆除(門牌編號台北縣泰山鄉 ○○路○ 段136 巷11號),將上開建物之703 地號基地面積 23.44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分別給 付原告甲○○、己○○各143,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 6 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 甲○○、己○○各2,396 元。㈤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 泰山鄉○○段70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K 部份所示之建物拆 除(門牌編號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214 巷),將上開建 物之703 地號基地面積81.53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並應分別給付原告甲○○、己○○各500,05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 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甲○○、己○○各8,334 元。㈥被告 庚○應將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695 地號土地,即門牌號 碼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136 巷9 號之建物(含廢墟及鐵 皮棚架,即如附圖F 、G 、I 所示部分)拆除,將上開建物 之基地面積198.5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 應分別給付原告甲○○、己○○各1,217,65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6 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 別給付原告甲○○、己○○各20,2 94 元。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
㈠被告丁○○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之祖先所共有,原告僅為登記名 義人而已,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有42年間書立之鬮分合 約證書及不動產分配協議書可稽。依前開之鬮分合約證 書及不動產分配協議書,被告對於所占用之695 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新莊郡新莊街義學字麻竹坑八六番),有 七分之一的持分,非屬無權占有,此亦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檢院檢察署93年偵續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屬實 。
⒉鬮分合約證書及不動產分配協議書均為真正,業經證人 黎兩成、黎金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丁○○之父 及丁○○自50年起即有繳納登記在黎阿義名下之稅捐,
原告己○○甚至於85年間仍執稅單來向被告丁○○收取 稅款。此外,鬮分合約證書第9 頁約明:「又義學下貳 六番之三丁○○之名義二、四、五、六房要分得名義者 無償買賣贈與不得異言。」而前開26之3 地號土地係於 40年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嗣後因土地重劃而合建, 被告丁○○均依前開鬮分合約證書分予二、四、五、六 房之共有人,被告丁○○並未如原告以私心佔為個人私 有,亦有土地謄本可證。況戊○○為原告兄弟,其出具 之94年1 月12日同意書亦認系爭土地為七房共有,凡此 均證明鬮分合約證書及不動產分配協議書為真正,故被 告丁○○所使用如附圖B 所示部分,面積95.43 平方公 尺,屬有權占有。
㈡被告乙○○、丙○○部分:
⑴按黎木生之子嗣有被告乙○○及黎綢(即黎有財),而 被告丙○○為黎綢(黎有財)之子嗣。被告乙○○及丙 ○○之父黎綢與原告之共同祖父為黎清水,黎清水育有 黎木生、黎守英、黎阿義(即原告之父)、黎阿樹、黎 阿知、黎坤生、黎常連等七兄弟,有揖揚公派下世系表 可參。黎木生(已亡,由子嗣黎綢、乙○○代位)、黎 守英、黎阿義、黎阿樹、黎阿知、黎坤生、黎常連等七 兄弟於42年分家,並簽訂鬮分合約證書,又就部分土地 於50年訂立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且上開鬮分合約證書及 不動產分配協議書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 查後認定為真正,有不起訴分處分書為憑。
⑵有關門牌號碼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136 巷3 號部分 :
依上揭鬮分合約證書所載:「批明房地屋地上建物大廳 公共,長房拈得右畔護厝後貳間……」即於42年農曆正 月20日分家,由長房(即被告等)分得右畔護厝後2 間 ,嗣被告乙○○將分得房屋依舊有範圍整建,即為門牌 號碼台泰山鄉○○路○ 段136 巷3 號建物。上揭建物既 係就分得建物坐落土地範圍為分管使用,被告自係有權 占有,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⑶有關門牌號碼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136 巷11號部分 :
⒈有關泰山鄉○○段麻竹坑小段86地號(即泰山鄉○○ 段695 地號土地),依不動產分配協議書所載,系爭 不動產之權利人雖登記為黎阿義等人之名義,但實係 共有,足證被告丙○○之父黎綢亦為共有人。
⒉又依協議書第4 條,協議書附圖86地號編號六部分土
地由黎綢分得,而原告之父黎阿義則分得編號七部分 ,雙方以田坎為界。黎綢分得編號六土地,即由黎綢 占有並於其上興建鐵皮屋(即泰山鄉○○路○ 段136 巷11號建物),而所建之鐵皮屋亦未逾田坎。俟黎綢 過世後,其權利由被告丙○○繼承,是被告丙○○就 上揭86地號編號六部分自係權利人而為有權占有,原 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⒊再證諸協議書第5 條約定:「前記不動產,如有任何 一方要辦理各項產權登記時,現已登記有名義之權利 人應無條件蓋章或提出應繳之各項書類及證件,絕不 得刁難或要求任何費用」益明。
⒋至有關上揭建物,雖現有部分坐落在台北縣同榮段70 3 地號土地上,惟上揭建物建築時,係依地界(即田 坎為界)而建築,並未逾越田坎之範圍,亦即並未逾 越原有協議之範圍,故而被告丙○○對系爭土地仍有 權使用,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⑷有關坐落系爭703 地號土地(原為新莊義學字麻竹坑八 六番之一)如附圖K 所示建物部分:
⒈上開建物為被告乙○○所建,並非被告丙○○所建。 ⒉依鬮分合約證書第2 頁第5 、6 行所載「新莊郡新莊 街義學字麻竹坑八六番」「一林貳分八毛貳系」實際 上係新莊義學字麻竹抗八六番之一地號,此由上揭土 地之地目、面積一樣,且鬮分合約證書內有兩個八六 番地號即足證之。
⒊又依鬮分合約證書所載,有關上揭土地各房各應得七 分之一,並批明雖以黎阿義之名義登記,然長、次、 四、五、六、七房要分得名義者無償買賣贈與不得異 言,凡此足證上揭土地被告等亦為共有人。
⒋再者,鬮分合約證書亦載明:「批明山林所拈之界埋 石指定分管定界,明白各無異言」,益徵確有分管之 約定。上揭土地上雖被告乙○○蓋有建物,然被告既 係共有人而依分管協議占有系爭土地,自係有權占有 。
㈢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庚○所居住房屋坐落在系爭695 地號土地上,為被 告庚○與原告等共同祖先黎清水之遺產,該遺產未為分 割前,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庚○為黎 清水後代子孫,數代居住於合法繼承的土地上,歷經數 代祖先均無人異議,可見被告庚○所居住的土地係基於 合法繼承關係所取得,並非無權占有原告等之繼承取得
之土地。
⒉被告庚○為黎綢(即黎有財)之次女,被告庚○與原告 等之共同祖先為黎清水,黎清水育有黎木生(被告庚○ 之祖父)、黎守英、黎阿義(為原告等之父)、黎阿樹 、黎阿知、黎坤生、黎常連等七兄弟,而黎木生(已歿 ,由子黎綢、乙○○代位)、黎守英、黎阿義、黎阿樹 、黎阿知、黎坤生、黎常連等七兄弟於42年分家時,曾 簽訂鬮分合約證書,分管先祖黎清水遺留的財產。依鬮 分合約證書第2 頁第13、14行所載「同所八六番」、「 一田壹分九厘三毛參系」與新莊郡新莊街義學字麻竹坑 86 番 地號之地目、面積相同,重測後為系爭695 地號 ,依鬮分合約書第2 頁第15行所載「以上土地持分長次 三四五六七房各應得七分之壹」,亦即系爭695 地號土 地係由七房兄弟各應得七分之一。是被告庚○當然有繼 承系爭695 號之土地持分之權利。
⒊系爭695 地號土地原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財產,供 黎家家族共同建屋居住及耕作等使用收益,嗣因不動產 須辦繼承登記,乃信託登記在家族中黎阿義名下,接著 由黎阿義子女即原告等人繼承,但黎家共司的家產歷年 來稅捐等相關負擔問題均由各房子孫依其應得持分繳納 ,並非由原告等單獨負擔,因原告等只是信託登記名義 人而已。
⒋被告庚○先祖黎木生、黎綢早在百餘年前即經由全部擁 有持分的祖先同意蓋了土角厝(即以泥塊堆砌而成的古 老房屋)在系爭695 地號土地上,此有系爭土角厝房屋 照片可參。且自建屋迄今已百餘年,並無改建或擴建等 情事,黎家家族均無人異議,又無任何黎家家族懷疑被 告庚○所居住之房屋土地係屬無權占有,若被告庚○真 有無權占有原告等土地,焉有可能多年始終不發生任何 糾紛涉訟之情。
⒌被告庚○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對於系爭土地有權既然有 繼承持分,且被告先祖建屋時又經其餘分管人同意,是 被告即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等基 於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利金之 不當得利,均屬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依現行土地登記資料記載,原告2 人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台 北縣泰山鄉○○段695 、703 、694 、704 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原告2 人就695 、703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三 分一,就694 、704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九分一。
㈡被告丁○○占有使用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 136 巷1 號建物係坐落在系爭69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 部分(面積95.43平方公尺)所示。
㈢被告乙○○占有使用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 136 巷3 號建物係坐落在系爭694 、704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D 、E 部分(面積分別為16.83 及82.14 平方公)所 示。
㈣被告丙○○占有使用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 136 巷11號建物係坐落在系爭695 、703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I 、J 部分(面積分別為233.85及23.44 平方公尺) 所示。
㈤被告庚○使用之門牌編號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136 巷 9 號建物(含鋼架遮雨棚及廢墟)係坐落在系爭695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F 、G 、H (面積分別為34.94 、127.14 及36.45 平方公尺)部分所示。
㈥附圖K 所示建物(面積81.53 平方公尺)坐落在系爭703 地號土地上,為被告乙○○所建。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 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以94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之下列各點為本件爭點:㈠「鬮 分合約證書」及「不動產分配協議書」是否真正?㈡被告等 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茲審究如次:
㈠關於「鬮分合約證書及不動產分配協議書是否真正」之爭 點部分:
⑴本院基於以下事證,認被告提出之「鬮分合約證書」及 「不動產分配協議書」應屬真正:
⒈兩造均為揖揚公派下黎清水之後代,黎清水育有黎木 生、黎守英、黎阿義(即原告之父)、黎阿樹、黎阿 知、黎坤生、黎常連七子。而長房黎木生之子嗣有被 告乙○○及黎綢(即黎有財),被告丙○○、庚○則 為黎綢(黎有財)之子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兩造各自提出所載內容相同之揖揚公派下世系表在 卷為憑。
⒉證人黎兩成(按即六房黎坤生之子)、黎金塗(按即 四房黎阿樹之子)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時分別證稱:「我們每個人皆有一份(鬮分合約證書 ),是父親親自交給我的」、「父親交給我時,有告 訴我是他們兄弟大家說好的,要如此分割的,是42年 簽立的……42年的合約書是真正的,我父親說每房都 有,包括黎阿義應該也有」,且證人黎金塗於檢察官
提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時並進而證稱:「雖於42年有 立合約書,但嗣後二房黎秀英在部分土地上耕作並建 屋,為免日後產生爭執,大家又相約訂立此協議書, 這份協議書我及甲○○皆有參加」等語,業據本院調 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153 號偵 查卷核閱屬實。
⒊又證人黎新發(按即二房黎秀英之孫)、黎榮喜(按 即五房黎阿知之子)亦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時證稱確有該鬮分合約證書,並當場提出以舊式泛 黃十行紙書寫之鬮分合約證書與不動產分割協議書原 本,經該署檢察官檢視後發還原本,影印第五房執有 之鬮分合約證書及不動產分割協議書封面附卷,復經 本院核閱前開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 字第15306 號偵查卷無誤。參酌證人黎新發、黎金塗 、黎榮喜、黎兩成分別為二、四、五、六房之子嗣, 渠等均執有鬮分合約證書及不動產分配協議書各1 份 並證稱如前,故被告提出之鬮分合約證書及不動產分 配協議書之真正,應堪認定。
⒋再者,原告之母黎黃招治為與被告洽談合建事宜,曾 於84年4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庚○,載明「請 現占有相關人,攜『不動產分配協議書』,於84年4 月30日下午2 時正,至台北市○○路○ 段40號2 樓協 議」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該份存證信函影本(即原證 24)在卷可稽。原告之母黎黃招治既要求被告庚○等 占有人攜帶不動產分配協議書前往洽談合建事宜,顯 見不動產分配協議書應屬真正,否則原告之母自無要 求被告庚○等人攜帶虛偽不實之分配協議書與談之理 。
⒌此外,原告2 人與戊○○為合建之事,亦曾於85年11 月16日共同具名書立同意書1 紙,其上載有「甲方黎 有福、戊○○、己○○等3 人土地坐落於台北縣泰山 鄉義學村86、86-1地號(現為黎阿義名義),今同意 給予乙方乙○○、丙○○等人約六十坪土地以補償乙 方作為現有建物(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136 巷3 號)及『86地號第陸號田地』與地上物同意拆除…… 」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並不爭執真正之上開同意 書影本1 紙(即被證8)為 證。而其中所載之「86地 號第陸號田地」乙語,經核與不動產分配協議書第4 條記載經拈鬮結果,被告丙○○之父黎綢(即黎有財 )分得泰山鄉○○段麻竹坑小段86地號(田10則)之
土地中如記略圖所示第陸號土地之情形相符,由此益 徵不動分配協議書應為真正。
⒍另依鬮分合約證書所載(第9 頁第8 行)「……又義 學下貳六番之三丁○○之名義二、四、五、六房要分 得名義者無償買賣贈與不得異言」之約定觀之,被告 丁○○應僅係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上開土地實為被告 丁○○與二、四、五、六房所有。而前開26之3 地號 土地係於40年登記為被告丁○○所有,有被告丁○○ 提出之被證4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丁○○於62年 間處分時即依鬮分合約證書之上開約定,將該地分予 二、四、五、六房之子嗣黎先進、黎金塗、黎長、黎 坤生,亦有被告丁○○提出被證9 之合約書影本為證 。被告丁○○與二、四、五、六房子嗣就登記丁○○ 名下之前揭土地之處理既係依鬮分合約證書所載履行 ,亦證鬮分合約證書應屬真正。
⑵原告雖以形式上及內容之真實性二方面之判斷,否認不 動產分配協議書與鬮分合約證書之真正,惟查: ⒈訂約日期非契約之重要且必要之點,系爭不動產分配 協議書雖未記載訂約日期,但對該協議書之真實有效 並無影響。
⒉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 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 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不動產分配協議書與鬮分合約 證書皆一人筆跡所書,並無相關人親為簽名或捺印, 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揆諸前揭規定,顯屬無據。此 外,上開文書係分別於42年及50年間作成,與原告所 提其父黎阿義於30年及71年間因買賣土地用印之時間 已有相當差距,顯非同一時期為之,故原告以不動產 分配協議書及鬮分合約證書上黎阿義之印文與黎阿義 於30年及71年間因買賣土地所用印文不符為由,主張 不動產分配協議書及鬮分合約證書上所用之黎阿義印 章係屬偽造,亦難採信。
⒊又原告主張先祖父黎清水於35年間即將家產析分完畢 乙節,無非係以其父黎阿義承襲祖業之土地均係自35 年6 月4 日聲請登記,以及除二房黎守英外,其餘各 房於36年間遷出先祖父本家而別立戶籍為據。惟原告 前開主張已為被告否認,且原告所據之理由亦不足以 證明兩造先祖黎清水於35年間已將家產析分完畢,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⒋原告雖以其父黎阿義於38年12月23日購得之台北市大 同區○○段○ ○段154 地號土地,並未記載於系爭鬮 分合約證書內領其他人平分為由,否認系爭鬮分合約 證書之真正。然而,兩造之先祖原係同居共財,故鬮 分合約證書所載「不如自此分家,將先人遺下及自己 建置財產物業家屋器具及農具什物等項一切在內暨作 七等均分」乙語,其所析分者自係指同居共財之家產 而言。而原告之父黎阿義取得上開坐落台北市之土地 ,既非在兩造先祖共居之處所,自非屬應析分之家產 ,是原告執上開理由否認鬮分合約證書之真正,並無 理由。
⒌原告又另以長房黎木生、四房黎阿樹業已分別出養予 宗族黎興溪、黎興丁為嗣,且四房之子孫已記載於黎 興丁族下,並繼承黎興丁之遺產,依台灣民事習慣及 當時相關判例解釋,緘認已出養之養子,對其相生家 庭之財產無繼承權,遑論可與其他繼承人同為父祖家 產之鬮分為由,否認鬮分合約證書之真正。惟依卷附 之揖揚公派下世系表所載,黎木生仍在黎清水派下留 有名號,而黎興溪名下除黎木生外,並無其他子嗣, 足見黎木生過房於黎興溪,其目的應在祭祀,而不在 出嗣,此可從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黎木生還有 給黎興溪當兒子,掃墓時,我也要祭拜黎興溪」等語 (見92偵字第15306 號偵查卷第22頁),以及黎綢、 乙○○出生時戶籍仍在黎清水戶內即可得證,故黎木 生過繼至黎興溪派下,並不影響其原有在黎清水派下 之權益。至四房黎阿樹雖因出養予黎興丁為養子而對 本生家之財產無繼承權,但因仍有本生家鬮分財產時 ,對出養人酌給財產之例(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第398 頁),且各房代表既均在鬮分合約證書上蓋印 ,即可證明黎阿樹參與析分家係經其餘各房代表同意 ,準此,自難以黎阿樹有出養之事實而否認系爭鬮分 合約證書之真正。
㈡關於「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之爭點部分 :
⑴依鬮分合約證書所載,新莊郡新莊街義學字麻竹坑八六 番山林貳分八毛貳系土地(按應係八六番之一,誤載為 八六番,即為系爭703 地號土地)、新莊郡新莊街義學 字麻竹坑八六番田壹分九厘叁毛叁系土地(即為系爭69 5 地號土地),以上土地持分長次三四五六七房各應得 七分之一;新莊郡新莊街義學字麻竹坑六七番土地(即
系爭704 地號土地)之持分,長次三四五六七房各應得 十二分之一。上開鬮分合約證書內並載明:「批明八六 番八八番……黎阿義之名義長次三四五六七房要分得名 義者無償買賣贈與不得異言」、「批明壹叁番六0番六 0番之壹六七番黎阿義黎阿樹之名義長次三四五六七房 要分得名義者無償買賣贈與不得異言」。此外,不動產 分配協議書第5 條亦明載:「前記不動產如有任何一方 要辦理各項產權登記時,現已登記有名義之權利人應無 條件蓋章或提出應繳之各項書類及證件,絕不得刁難或 要任費費用」等語,足見系爭694 、695 、703 、704 地號土地雖登記黎阿義名下,但實係七房共有,被告4 人既分別為長房、七房子嗣,自亦為共有人。
⑵又依鬮分合約證書所載:「批明房屋地上建物大廳公共 長房拈得右畔護厝後貳間,叁房七房拈得二房壹間又右 畔護厝叁尾間,次房六房拈得五間七間連過水又左畔護 厝頭壹間,四房五房拈得左畔護厝叁尾間又左畔厝後壹 間,各無異議」、「批明山林所拈之界公人到場埋石指 定分管定界明白各無異言」等語觀之,並參酌不動產分 配協議書已詳載各筆土地經拈鬮後分配予黎守英等人使 用之範圍,顯見七房就析分之家產(土地及建物)確有 分管之約定。而經本院勘驗結果,現場確有被告所指埋 石為界之田坎與駁崁,被告丙○○占有使用之台北縣泰 山鄉136 巷11號建物係沿該田坎而建,且被告乙○○占 有使用之台北縣泰山鄉136 巷3 號建物亦係位在面對黎 氏祖厝(即136 巷5 號)大廳之右側,有勘驗筆錄及現 場片11幀在卷可憑。復參以黎清水後嗣繁茂眾多,被告 4 人為不同房之子嗣,且在系爭土地上已居住數十年之 久,如互相踩界而有逾越各房分管範圍之情,早已糾紛 頻傳,但今除遠居台北之原告於其父黎阿義去世後始與 被告發生爭執外,餘均相安無事,足見被告辯稱渠等所 有建物雖占有系爭土地,但係在分管範圍內而屬有權使 用,非屬無據,堪予採信。
⑶至於被告基於鬮分合約證書及不動產分配協議書所得對 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與被告實際上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且因分管之約定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二者並無關連,故原告以縱令鬮分合約證書及不動產 分配協議書為真正,被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為抗辯,亦 難認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實際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因分管之約 定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如其聲明 所示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聲明經其迭次變更,依94 年7 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㈢所載最後之更正聲明,並無願 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聲明,足認原告已撤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本院自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暨被告丁○○訊問證人黎長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 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