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珍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亷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
第5號、112年度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珍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李○亷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蘇○珍為蘇○聲之女,蘇○珍、李○亷為夫妻,蘇○聲與蘇○珍間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9 年底,蘇○聲委託蘇○珍出售其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號 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花蓮縣○○鄉○○○街0號建物(下稱南埔 八街房地),並依蘇○珍之要求,於110年1月3日在苗栗縣某 咖啡廳簽具委託代理授權書、永慶不動產授權書、授權書, 蘇○珍於同年1月5日與彭語禾簽訂南埔八街房地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出售南埔八街 房地,並收取簽約金130萬元,蘇○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未依約交付上開簽約 金,將130萬元簽約金侵占入己。嗣經蘇○聲發現蘇○珍隱瞞 已收取130萬元簽約金之事,而終止雙方之委託契約,要求 蘇○珍返還簽約金130萬元未果,始悉上情。二、蘇○聲於110年3月11日收受本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 命蘇○聲與張○花履行同居義務,故於同年0月間,蘇○聲為避 免名下財產因日後離婚訴訟而遭張○花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而與蘇○珍、李○亷、蘇○瑩、蘇○民商議,將蘇○ 聲名下之下列財產移轉至蘇○珍名下,由蘇○珍代為保管,蘇 ○珍明知上情,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蘇○聲於110年4月15日,在花蓮地政事務所,將其名下之花蓮縣 ○○鄉○○段○000號、第417號地號農地(下合稱本案兩筆農地),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本案兩筆農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予 蘇○珍,蘇○珍為受蘇○聲委任之人,其明知身為受任人應妥善 保管兩筆農地,並應為委託人之最大利益著想,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蘇○聲並無意出售本案兩 筆農地,仍於110年12月4日擅自與馬瓊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欲出售本案兩筆農地,經蘇○聲發現後,即於其與蘇○珍間之 民事訴訟中聲請假扣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裁 全字第1031號裁定部分准許後,蘇○珍竟提供198萬元擔保,藉 此解除本案兩筆土地上之假扣押,蘇○珍並於111年10月3日將 本案兩筆農地出售予田羅光弼,以上開方式而為違背任務行為 ,致生損害蘇○聲之財產。
㈡蘇○聲與蘇○珍於110年4月1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共同前往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 蘇○聲並交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予蘇○珍,及告知提款卡 之密碼,故蘇○珍於附表二編號5至28所示之時間自行至自動櫃 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至28所示款項,蘇○珍明知附表二所示 款項均係蘇○聲暫時提領出來由其代為保管,蘇○珍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附表二所 示款項共281萬9,000元據為己有,經蘇○聲追討後未果,致生 損害蘇○聲之財產。
三、案經蘇○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蘇○珍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蘇○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蘇○珍之辯護人並爭執其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而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訊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告訴人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證人蘇○瑩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告訴人、證人蘇○瑩於偵訊時之證述,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 告知應據實陳述後具結作證,查無有何客觀上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自有證據能力。況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告訴人、證人 蘇○瑩到庭行交互詰問,已完足合法之調查,是告訴人、證 人蘇○瑩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檢察官、被告蘇○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 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蘇○珍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背信之犯行,被告蘇○珍及 辯護人辯稱如下:
⒈被告蘇○珍辯稱: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有簽全權授權書給我,讓我處理 南埔八街房地賣掉後的款項,由我來分配給弟弟、妹妹, 當時尚未完成收屋程序,但因告訴人急著搬出來,又讓我 全權處理,所以我把這些錢先分配給我自己。
⑵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是告訴人要將本案兩筆農地贈與給我, 我跟告訴人沒有約定借名登記,我完全沒有聽過借名登記 的說法,本案兩筆農地不是我代為保管,告訴人還將農地 旁邊的租賃地也轉讓給我,讓我比較好利用,如果我要侵 占,為什麼我不侵占南埔八街房地,反而是侵占兩筆農地 。
⑶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告訴人說因為我讓他住鶯歌的房子,他 住的很開心,所以就解定存把錢給我。於112年4月21日到 一信及農會提領的錢,以及兆豐銀行的120萬元,我有經 過告訴人同意才提領,他有給我提款卡讓我去領錢,告訴 人親自帶我去銀行解除定存,親自把錢交給我,讓我去利 用。告訴人有定存賺利息的習慣,如果只是給我保管的話 ,他一定會要求我把這些錢繼續存在銀行定存賺利息,他 卻沒有,還給我存摺跟提款卡讓我隨時使用,並直接把錢 交給我云云。
⒉被告蘇○珍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⑴南埔八街房地最早係告訴人之母親所有,依阿美族之習慣 ,係以長女繼承家業為優先選擇,故告訴人之母親於103 年9月24日委由代書作成代筆遺囑時,被告蘇○珍為見證人 ,可見有關老家房地在祖母一輩即有委由被告蘇○珍處理 之情形。告訴人與被告蘇○珍簽具授權書,讓被告蘇○珍全 權處理土地出售過戶與款項分配事宜,亦授權被告蘇○珍 可自行分配房屋賣得之款項,被告蘇○珍自有權分配130萬
元簽約金。又因告訴人於110年1月初抱怨在蘇○瑩家中居 住環境不佳,故被告蘇○珍基於一片孝心,讓告訴人搬到 自己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空屋居住,並於同年3月開始依 照告訴人要求,將130萬元作為裝潢鶯歌房屋之用,當初 鶯歌房子市價僅400多萬元,為了讓告訴人入住而進行裝 潢,花了將近150萬元,若如告訴人所稱,鶯歌房子係拿 別人的錢來裝潢自己的房子,那也僅需要30、40萬元即可 處理,沒有必要花費至130萬元,亦沒有必要裝氣密窗、 購買跑步機,告訴人搬入鶯歌房屋後,於110年6月15日因 告訴人早上身體不適,一時之間找不到被告李○亷,即心 生不滿搬至證人蘇○瑩家居住,並於110年7月要求被告蘇○ 珍返還130萬元。
⑵鈞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本案兩筆農地與281 萬元存款均係告訴人贈與給被告蘇○珍,故應適用民法上 追索夫妻剩餘財產之規定,可見民事法庭亦認此部分財產 係告訴人所贈與。
⑶告訴人主動將申請休耕補助文件交付予被告蘇○珍,由被告 蘇○珍請領休耕補助,足見告訴人讓被告蘇○珍實質享有本 案兩筆農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利。告訴人亦申請將緊 鄰本案兩筆農地之第415號土地之承租權一併讓與被告蘇○ 珍,使被告蘇○珍能使用較為完整、方正之土地,雖然後 因疫情暫緩辦理,但由此可知告訴人當時確實係贈與本案 兩筆農地予被告蘇○珍。
⑷告訴人自行解除定存、提領存款、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故 附表二所示款項均係由告訴人合法交付給被告蘇○珍,告 訴人之郵局、花蓮一信、吉安鄉農會、兆豐銀行之存摺與 印章亦由告訴人收執,兆豐銀行之提款卡已返還給告訴人 ,告訴人自行管控該等帳戶。又告訴人委託律師撰擬之律 師函中,指出該等款項為「寄託保管」而要「終止寄託關 係」,未提及詐欺之情,告訴人主張雙方是寄託契約關係 ,因金錢消費寄託之返還義務並非返還原物,被告縱使事 後不予返還,亦屬民事上違約問題,不構成侵占罪。 ⑸南埔八街房地出售後,告訴人拿到了1,000多萬元價金,故 告訴人並非將所有財產全部交付給被告蘇○珍。另告訴人 有投資股票,具有商業腦袋、精明,因他知悉證人蘇○瑩 、蘇○民有債務,在選擇財產如何移轉時,優先會以選擇 與他理財觀念相近之被告蘇○珍,並不願讓證人蘇○瑩、蘇 ○民知悉財務細節。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自鶯歌搬至證人 蘇○瑩家中後,受到證人蘇○瑩影響,才會對被告蘇○珍有 所誤解。
⑹告訴人針對授權書於其簽名時有無上方文字、何時知悉被 告蘇○珍已取得130萬元簽約金等情,前後證述不一;而證 人蘇○瑩與被告蘇○珍間存有仇隙,立場偏頗,故告訴人、 證人蘇○瑩之證言均不足採信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蘇○珍為告訴人之子女。告訴人於109年底委託被告蘇○珍 出售其所有之南埔八街房地,並於110年1月3日簽具委託代理 授權書、永慶不動產授權書、授權書,被告蘇○珍於同年1月5 日與彭語禾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1,300萬元出售南埔八 街房地,並收取簽約金130萬元;於110年4月15日,告訴人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本案兩筆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蘇○珍。被告蘇○珍嗣於110年12月4日與馬瓊娟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復提供擔保塗銷告訴人所聲請之假扣押,於111年10 月3日將本案兩筆農地出售田羅光弼;被告蘇○珍於110年4月16 日至同年5月16日,接續與告訴人至銀行臨櫃提領或自行至自 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事實,為被告蘇○珍所不爭 執,核與告訴人、證人蘇○瑩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4522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至49頁、11 1年度調偵字卷第95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18頁、111年度調偵 續字第5號卷〈下稱調偵續字卷〉第46頁至49頁、第213頁至215 頁、本院卷一第290頁至336頁、調偵字卷第18頁至19頁、調偵 續字卷第49頁至52頁、第215頁至216頁、本院卷二第24頁至52 頁),並有授權書、委託代理授權書、永慶不動產授權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款收付明細表、中信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 、支票及收受款記錄表、本案兩筆農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被告蘇○珍與蘇○瑩自110年2月24日至同年 6月2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案兩筆農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申明 書、提存書、聲明異議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6 日花地所登字第1130001537號函暨吉安鄉仁義段第48號地號土 地、第1761號建號建物、福華段第416、417號地號土地之公務 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13 年2月20日花營字第1132900039號函暨告訴人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2月21日花一信 總字第1130000070號函暨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解除定存資 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30008413號函暨告訴人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解除定 存相關資料、吉安鄉農會113年2月20日花吉農信字第11300006 24號函暨告訴人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110年
度他字第83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頁至25頁、調偵字卷第163 頁至175頁、第317頁至320頁、調偵續字卷第65頁至95頁、偵 卷第43頁、他字卷第61頁至63頁、調偵續字卷第225頁至234頁 、本院卷一第199頁至225頁、第233頁至241頁、第249頁至253 頁、第263頁至26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㈢告訴人、證人蘇○瑩之證詞與憑信性: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於110年4月份,在苗栗縣,我有委託蘇 ○珍、李○亷賣南埔八街的房地,我跟蘇○珍、李維廉討論脫產 的事情,當時我說因為要跟張○花離婚,名下不要有錢,所以 要借蘇○珍的帳戶,把現金領出來後交給她保管,農地則是借 名登記給她,是以贈與的名義移到她名下,農地過戶是蘇○珍 提議的,也是為了離婚前我的名下不要有任何財產,後來我 跟蘇○珍、李○亷在咖啡廳簽委託書。價金我不知道,錢我有 拿到,只剩簽約金沒有還給我,所以我告她侵占簽約金,大 約是150萬元左右。兆豐、一信、農會、郵局的271萬8,000元 是我和蘇○珍、李○亷一起去這四家提出來的。我是想離婚後 ,再把財產整理後,分給我的子女,不會不分給蘇○瑩和蘇○ 民,這些財產都只是暫時由蘇○珍保管,等到離婚後才要拿回 財產做分配。後來李○亷說南埔八街的房地沒有成交,我要求 李維廉把不動產所有資料還給我,李○亷不理,之後我有找到 買主,買主說已經付簽約金150萬元給李○亷,他們不還我簽 約金,也不還我農地跟現金等語(見調偵續字卷第46頁至49頁 、第213頁至215頁)。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發生前,我跟被告蘇○珍、 李○亷的感情很好,會經常聯絡。我沒有跟被告2人一起住過 ,有跟蘇○瑩在苗栗一起住過,我跟蘇○瑩的感情也很好,她 很照顧我,跟蘇○民比較少互動,蘇○瑩負責照顧我比較多。 我的生活費來源是一個月2萬多元的勞退金,我之前曾經二度 中風、腦溢血,需要常常看醫生、吃藥與保健食品,一個月 省吃儉用的開銷大約1萬多至2萬多元,存不太到錢,我現在 只能動用我每個月的勞退金,錢不夠的話就跟蘇○瑩要。南埔 八街的房地起初是委託被告蘇○珍、李○亷出售,因為村長說 想要向我買南埔八街的房地,被告蘇○珍也叫我賣,我打算賣 掉後分給兒女,我有3個兒女,當時我想分4份,我自己留1份 ,我有把這個想法跟被告蘇○珍說。後來於110年1月3日,我 、被告蘇○珍、李○亷,在苗栗某間咖啡店簽授權書,委託他 們賣房子。後來我問他們事情的進度,他們都說還在談,其 實並沒有,他們偷偷的在交易,之後我從村長那邊知道他們 已經拿了定金130萬元,我就跟他們說停止買賣,我要拿回土 地權狀,因為很多事情他們都隱瞞我。我當初沒有交代他們
要怎麼處理130萬元,也沒有要求他們去分配,就是委託他們 賣房子。由於我在110年3月11日收到張○花聲請履行同居義務 的裁定,我怕張○花要我的財產,我想說名下不要有任何財產 ,就將本案兩筆農地、名下的存款交由被告蘇○珍保管,這件 事情我在3個兒女的面前都有講,是被告蘇○珍出的主意。定 存跟賣股票都是我跟被告蘇○珍一起去辦的,領到的錢都交給 被告蘇○珍,我自己沒有留,這個過程被告李○亷有在場,他 負責抱著錢,錢就放在他那邊。我會想把財產分配給我的3個 小孩,我是完全公平對待他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頁至3 36頁)。
⒊由上述告訴人歷次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110年1月3日與被告 蘇○珍在苗栗縣之某間咖啡廳簽署授權書等文件,將南埔八街 房地委託被告蘇○珍出售,告訴人決定將出售後之房屋買賣價 金分為4份,當初未具體告知被告蘇○珍價金分配事宜。又因 告訴人收受張○花聲請履行同居義務之法院裁定,其擔憂日後 離婚訴訟中張○花會取得其名下財產,故與被告蘇○珍商議, 將告訴人名下之本案兩筆農地、存款現金均暫時交由被告蘇○ 珍保管,告訴人並無將本案兩筆農地、存款均贈與被告蘇○珍 之意思,上開各情,告訴人俱能具體描述陳明,非僅空泛指 證,且就主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並無嚴重、 明顯矛盾之處,倘非告訴人親身經歷,自無可能就案發經過 ,始終為詳實、一致之陳述,且無渲染、誇飾之處,堪認告 訴人上揭證詞之可信度甚高。復參以告訴人與被告蘇○珍為父 女,關係至親,被告蘇○珍自陳為孝順之人,告訴人亦證稱本 案發生前與被告蘇○珍感情很好,會經常聯絡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25頁),足見告訴人無誣指被告蘇○珍之動機,若非確有 其事,衡情當無於晚年猶出面指控血肉至親之理,故其指訴 應真實可信,堪認告訴人並無意將南埔八街房地出售之定金1 30萬元、本案兩筆農地、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存款現金全部 贈與給被告蘇○珍。
⒋證人蘇○瑩於偵訊時證陳:告訴人本來住在花蓮,後來到苗栗 跟我一起住,當時張○花有說要離婚,被告蘇○珍、李○亷建議 告訴人把名下的現金寄放在被告蘇○珍名下,農地借名登記給 被告蘇○珍,本來要存在3個小孩的名下,但是因為我有負債 ,蘇○民貪玩,所以暫時由被告蘇○珍保管,也有討論本案兩 筆農地要暫時過戶到被告蘇○珍名下。當初南埔八街的房地有 講好委託給被告蘇○珍出售,但後來都沒有下文,我沒有看過 合約書,也不知道房子賣了沒,都委託他們賣半年了,後來 我們才知道有訂契約,他們拿了定金130萬,告訴人請她把現 金拿回來,他們又說要繳稅等語(見調偵續字卷第49頁至52頁
)。
⒌證人蘇○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蘇○珍、李○亷跟告訴人應 該6年或10年以上沒有聯繫,因為我從親戚那邊得知告訴人中 風,所以我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蘇○珍跟弟弟,約個時間去看告 訴人,才開始接觸告訴人。本案發生前被告蘇○珍跟告訴人沒 有同住過,告訴人都跟張○花一起住在花蓮。告訴人平時的生 活費來源是他的退休金,一個月2萬多元,告訴人平常的生活 不算富裕,過得很簡約、很省。南埔八街房地部分,因為村 長有意願跟告訴人買南埔八街的房地,告訴人覺得我是做工 的,所以南埔八街房地是授權給被告蘇○珍做買賣,賣出後由 告訴人來分錢。後來被告蘇○珍好像1至2個月都沒有聯繫告訴 人,所以告訴人請我打電話給他們,為什麼拖了這麼久都沒 有消息,我才驚覺有異樣,我就去村長那邊問,才知道被告 蘇○珍、李○亷已經拿走一筆130萬元的定金了,我完全不知道 他們怎麼使用130萬元,告訴人後來就要我處理這件事情,變 成我幫告訴人買賣,村長沒有再付一次定金,最後買賣有扣 掉之前的定金130萬元,我們透過律師出面要求被告2人返還1 30萬元,他們完全不理。當時告訴人跟張○花有訴訟,有履行 同居義務的裁定書下來,因為之前有詢問被告李○亷、蘇○珍 ,他們都會跟我、告訴人講說該怎麼做,所以我就用LINE傳 送裁定書給被告蘇○珍他們,跟她講告訴人與張○花的裁定書 已經下來了,該怎麼做,她也有用LINE回說她跟李哥討論一 下該怎麼做,李哥就是被告李○亷,後來告訴人聽從被告蘇○ 珍、李○亷的意思,如果不要讓張○花得逞,就是名下不要有 財產,所以告訴人暫時將他名下的不動產、現金、股票都轉 到被告蘇○珍名下,寄放到她的名下,現金由告訴人陪同去提 領,被告蘇○珍領完錢還用LINE跟我說「宣請放心」。農地部 分就是把土地權狀、證件及印章都交給被告蘇○珍,用贈與的 方式寄放到她的名下。當時沒有移轉到我跟弟弟的名下,是 因為我們那時候都有負債。告訴人想討回寄放在被告蘇○珍名 下的財產,被告蘇○珍不還,後來律師建議針對被告蘇○珍名 下的兩筆農地進行假扣押,但後來被告蘇○珍用她住的土城區 學府路的房子做擔保,所以可以解除兩筆農地的假扣押。因 為假扣押一定要拉被告蘇○珍的財產清單,她名下有5筆土地 跟房子,到110年時已經在用夫妻贈與的方式在脫產,他們賣 了鶯歌的房子、賣了告訴人的土地,讓告訴人所有東西都拿 不到,被告蘇○珍的名下完全沒有財產,全部都轉移到被告李 ○亷的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52頁)。 ⒍質諸證人蘇○瑩前開證言,足見南埔八街房地係由告訴人委託 被告蘇○珍買賣,嗣後被告蘇○珍自買家收受130萬元定金後,
未如實告知告訴人,告訴人透過律師要求被告蘇○珍返還130 萬元未果;本案兩筆農地、告訴人名下之存款現金,係因告 訴人與張○花間之訴訟,被告蘇○珍遂提議告訴人將該等財產 轉移至其名下,由被告蘇○珍保管,兩筆農地以「贈與」方式 移轉,現金則是由告訴人陪同提領,之後告訴人要求被告蘇○ 珍返還本案兩筆農地、存款現金,均遭到被告蘇○珍拒絕,此 部分事實,證人蘇○瑩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一致 ,無明顯瑕疵,再參以證人蘇○瑩與被告蘇○珍同為手足,於 本案案發前,原無宿怨,就南埔八街房地、本案兩筆農地、 告訴人之存款,本均由告訴人決定如何管理與分配,對於證 人蘇○瑩而言無特別誘因誣陷被告蘇○珍,另證人蘇○瑩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已具結擔保證詞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 風險,虛偽構陷被告蘇○珍入罪之動機。再觀之證人蘇○瑩之 證述內容,其亦肯認案發前被告蘇○珍與告訴人父女情感尚洽 、被告蘇○珍曾照顧告訴人等對被告蘇○珍有利之事實,可徵 其證述無偏頗、誇大渲染之情。準此,堪認證人蘇○瑩之證詞 應無虛偽性,憑信性甚高。
㈣下述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證人蘇○瑩前開所述之情節為真實:⒈被告蘇○珍與證人蘇○瑩於110年7月1日電話通話之錄音檔,經本 院當庭播放勘驗,勘驗內容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頁 至23頁)。觀諸錄音檔之勘驗內容,可見當證人蘇○瑩要與被告 蘇○珍釐清南埔八街房地買賣事宜之後續、告訴人之存款現金 去向等事時,被告蘇○珍僅表示南埔八街房地出售後尚需繳納 稅金177萬元、告訴人之存款需要拿來繳納增值稅,被告蘇○珍 自始至終均未提及南埔八街房地之定金130萬元係經告訴人同 意用來裝潢鶯歌房屋、告訴人已將存款現金全數贈與給被告蘇 ○珍等情事,倘若被告蘇○珍上述所辯為真,其大可直接在電話 中向證人蘇○瑩說明。尤其,被告李○亷曾於電話中表示:「這 個錢當初就是爸爸交給姊姊保管的啊」、「為什麼爸爸會提出 放姊姊這,他就是...他要讓姊姊管理,而且他名下不要有財 產,所以我們當初收這個定金,你還記得嗎?他帳戶裡,他就 是怕張○花的問題,他擔心,所以他的帳戶他不要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頁、第21頁),徵顯告訴人當初確實係委託被 告蘇○珍保管財產,實無贈與簽約金130萬元、附表二所示存款 之意。
⒉復稽以被告蘇○珍與證人蘇○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堪認被告蘇○珍與證人蘇○瑩於告訴 人收受張○花向其聲請履行同居義務之裁定後,曾討論後續應
對事宜,被告蘇○珍並表示「李哥」會想下一步要如何走,「 李哥」即是指被告李○亷,此經證人蘇○瑩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29頁),故被告蘇○珍顯然知悉告訴人為了與張○花間之訴 訟,而有處理名下財產之需求。又被告蘇○珍於110年4月16日 曾向證人蘇○瑩稱:「剛剛爸爸的錢都轉到我名下去定存」、 「你放心吧」等語,而被告蘇○珍確實於當日與告訴人至郵局 提領68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倘該筆款項為告訴人贈與 給被告蘇○珍,被告蘇○珍何需當日立即向證人蘇○瑩說明告訴 人之存款已轉到其名下,並安撫證人蘇○瑩?在在可見告訴人 未曾將其財產贈與給被告蘇○珍。
⒊張○花向告訴人聲請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於110年3月4日以110 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命告訴人與張○花同居,張○花並於110 年5月25日委由律師撰狀向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以及請求告 訴人應給付500萬元與利息、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復經 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婚字第69號判決在案,此有本 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書、家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本 院110年度婚字第69號判決書存卷可查(見111年度重訴字第29 號卷第423頁至447頁),堪認告訴人、證人蘇○瑩均證稱於110 年0月間,告訴人因與張○花之訴訟,擔憂告訴人之財產遭張○ 花分配,故將其名下本案兩筆農地、現金存款均先交由被告蘇 ○珍保管等情事,符合時序,應屬真實。
⒋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向被告蘇○珍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蘇 ○珍返還411萬9,000元現金、本案兩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告訴人;及告訴人曾聲請就130萬元、281萬9,000元之範圍進 行假扣押,於110年11月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 裁全字第1031號裁定,准許告訴人就198萬元範圍內之財產假 扣押,嗣被告蘇○珍於111年8月8日辦理提存撤銷假扣押,此有 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上開民事裁定書、提存書、被告蘇○珍 之書狀在卷為憑(見調偵續字卷第225頁至227頁、第231頁至23 4頁、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第13頁至19頁);再依據本案兩 筆農地之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中記載:「賣方若最遲 於111年3月31日無法完成撤銷假扣押,則雙方同意本買賣契約 無條件解除,買方已付價款即無息退回;上開期間買方已付簽 約款支票暫由仲介公司代管,俟撤封完成即存入專戶」等節, 有中信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參(見調偵字卷第163頁至173頁) ;又稽以被告蘇○珍於本院作證時供稱:當初扣押的部分有3筆 ,我的住家被台企銀要求短期內要把欠款全部還清,我當時急 需要一筆錢來解除假扣押,不然我的住家就會被法拍,所以我 急著要出售農地來換取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可徵被 告蘇○珍明知本案兩筆農地業經告訴人聲請假扣押,並請求移
轉所有權登記,告訴人對本案兩筆農地之所有權歸屬顯然有所 爭執,被告蘇○珍卻無視告訴人保全財產之舉,提供擔保以撤 銷假扣押,若本案兩筆農地為告訴人所贈與,被告蘇○珍何以 不待法院判決釐清事實後再出售土地,而是在訴訟中即強行將 本案兩筆農地出售?足見被告蘇○珍知悉本案兩筆農地之所有 權存在爭議而急於出售,亦可認證人蘇○瑩證稱本案兩筆農地 曾經被告蘇○珍撤銷假扣押之事為真。
⒌綜參上開證據資料,可見告訴人、證人蘇○瑩所證述之本案事發 經過並非空穴來風,均有相關事證可佐證為真實。㈤本案尚有下列情況證據可證被告蘇○珍之犯行:⒈告訴人之金錢、生活費來源,僅有每個月2萬多元之勞退金,並 無其他收入來源,此經告訴人、證人蘇○瑩證述在卷,有其等 前開證詞可按,足認南埔八街房地出售後之價金、本案兩筆農 地、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均為告訴人之重要經濟來源,殊難想 像告訴人願意將南埔八街房地出售之定金130萬元、本案兩筆 農地、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全數贈與給被告蘇○珍,導致告訴人 手頭上無任何可資動用之資產以維持日常生活;況告訴人尚有 證人蘇○瑩、蘇○民2位子女,告訴人有平均分配財產給各子女 之意,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尤其證人蘇○瑩較常照顧告訴人之 生活起居,告訴人自無可能將上開財產贈與給較為疏遠之被告 蘇○珍之理。
⒉又倘告訴人有贈與被告蘇○珍南埔八街房地出售之定金130萬元 、本案兩筆農地、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則被告蘇○珍大可正大 光明的告知上情予證人蘇○瑩知悉,況上開財產之價值非少, 更無不告知之理,但遍查卷內證據資料,被告蘇○珍於電話中 、LINE對話紀錄中卻對於告訴人贈與財產乙事隻字未提,亦無 告訴人有贈與上開財產之證據;再參以告訴人係發覺被告蘇○ 珍隱匿已收受130萬元定金之事,驚覺有異,進而要求被告蘇○ 珍返還本案兩筆農地、存款後未果,並非經由被告蘇○珍告知 才發覺,在在可徵告訴人並無贈與上開財產之意。㈥被告蘇○珍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依據卷附之授權書記載:「授權人蘇○聲先生委託被授權人蘇 ○珍小姐全權處理名下土地出售過戶及款項分配事宜為方便 授權人作業特立此授權書以滋證明」等節(見警卷第13頁), 該授權書並未記載告訴人同意將南埔八街房地出售後之簽約 金全額交由被告蘇○珍處理,或贈與給被告蘇○珍,至為明確 ,自難憑上開授權書即認告訴人贈與簽約金130萬元給被告 蘇○珍。又被告蘇○珍委託律師撰寫之律師函記明:「本人受 蘇○聲先生授權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絕無擅自收取買賣定金 之情事,是蘇○聲先生係以非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終止雙方
委任關係,則本人自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又查 ,實務上買賣不動產,係以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為 其報酬,揆諸系爭房地之成交價為1,300萬元,則本人應得 收取78萬元報酬(計算式:1,300萬*6%=78萬)。故本人主 張就蘇○聲先生應給付之報酬78萬元與本人應交還之簽約金1 30萬元,相互抵銷,本人僅需返還52萬元。」等語(見警卷 第43頁),可見被告蘇○珍亦知悉簽約金130萬元並非告訴人 所贈與或同意全額交由被告蘇○珍處理,否則被告蘇○珍於律 師函中說明即可,豈需請求告訴人支付78萬元之「報酬」, 並主張抵銷?堪認被告蘇○珍辯稱告訴人曾同意將130萬元簽 約金分配給自己云云,毫無可採。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因為住鶯歌的房子很滿意 、很開心所以要把錢送給被告蘇○珍,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 這樣講,這個事情是他們自己講的。整修房子是他們講了我 才知道的,我不知道整修房子花了多少錢,也不知道錢的來 源,我沒有同意他們將130萬元拿去裝潢鶯歌的房子,也沒 有打算永遠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頁、第321頁、 第330頁);證人蘇○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是說好兄弟 姐妹要輪流照顧告訴人,因為我們做工,還有生活作息不一 樣,告訴人就打電話問被告蘇○珍有沒有地方可以讓他住, 被告蘇○珍帶著告訴人去看那時候還沒有裝潢的鶯歌老家, 告訴人說他有地方住就好,被告蘇○珍不知道為什麼會這麼 孝順告訴人,把裝潢都改掉,再一直跟我們說這是她跟被告 李○亷的孝心,我不知道裝潢費是從哪裡來的。我沒有聽過 告訴人說因為住在鶯歌的房子,就同意被告2人拿簽約金130 萬元去裝潢,告訴人也沒說過因為受被告2人感動,所以把 錢都送給他們。告訴人也沒有講很滿意,他只覺得被告2人 為什麼沒有把他帶到身邊照顧。告訴人會搬離鶯歌房子,是 因為他昏倒在鶯歌,又腦溢血、二次中風,房子有裝潢,可 是沒有裝冷氣,他住在頂樓,直接曝曬,所以老人家受不了 ,打電話給被告2人,沒有人接,昏倒前他用最後的力氣打 電話給我的親生母親,媽媽再打電話給我,我們才從通霄去 鶯歌接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38頁、第49頁至50頁), 由上開證言可知,告訴人從未表示過因為其住在被告蘇○珍 之鶯歌房子內很滿意、很開心,而因此將130萬元簽約金與 存款均贈與給被告蘇○珍,亦未同意被告蘇○珍將130萬元用 來裝潢鶯歌房屋,且鶯歌房屋之所有權人非告訴人,告訴人 由其子女輪流照顧,無永久居住於鶯歌房屋之打算,衡情告 訴人實無支付裝潢費用之動機與理由。
⒊細譯被告蘇○珍提出之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繳款人收執
聯、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休耕補助文件(見本院卷一 第361頁至365頁、第371頁至373頁、調偵續字卷第193頁), 國有土地租金繳款期間為90年至109年間,休耕補助之申報 日期為109年間;而花蓮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係於107 年10月15日申請租賃,前揭期間均為本案發生以前,且無證 據證明告訴人已將花蓮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之租賃權 轉讓予被告,自難以此對被告蘇○珍為有利之認定。 ⒋觀之卷內葉最度之代筆遺囑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至347頁 ),被告蘇○珍僅為遺囑之見證人,遺囑中並未提及被告蘇○ 珍為受託處理遺產之人,故辯護人辯稱以前即有由被告蘇○ 珍處理財產之習慣云云,顯非可信。
⒌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不受民事判決拘束,且本院112 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指出:「蘇○聲應給付原告285萬237元 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惟因蘇○聲前將財產贈與原告(此應為 被告之誤繕),致執行後仍有不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頁),但此為張○花與被 告蘇○珍間之訴訟,其等對此不爭執不等同於此為事實,告 訴人非該訴訟之當事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爭執,況被告蘇○ 珍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訴訟,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 決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重上訴字第11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