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伶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17、1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宜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鮑采筠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宜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依同法第 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 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疏未注意其飼養牛隻所使用 之鐵絲網圍籬已電力耗盡且有部分鐵絲網已生鏽損壞而掉落 ,致其飼養之牛隻遊走在馬路上,並與被害人陳識傑所駕駛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母親陳鮑采筠調解成立 ,被告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已給付 第一、二期款共60萬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 字第1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268 、279頁);再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 見為:我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 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需扶養3名孫子,務農,月收入約17 ,000元(見本院卷第225頁)及其前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 素行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前開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中坦認錯誤 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斟酌被告第三期款項(60萬元)之分期賠償期數 (分60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 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陳鮑采筠 詳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之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