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3年度,66號
TTDV,113,護,66,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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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代 理 人 O3081社工員
受 安置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郭○雄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延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民國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之雙胞胎妹妹(下稱案妹)於112年1 0月8日至臺東縣大武鄉衛生所急診(嗣於同年月14日死亡) ,其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A(下稱A女)稱案妹係因嗆奶 而意識改變,惟急救中發現案妹額頭大片瘀青、左臉頰至頸 部有大片紅腫及部分瘀青,經詢A女及A女男友,二人均稱係 因案妹不慎自床上跌落,以致額頭瘀青,又因其等見案妹意 識改變,故持續拍打案妹,以致其臉頰紅腫、瘀青,然A女 復稱案妹有遭行李箱砸到,其說詞已有反覆。聲請人唯恐受 安置人受有類似對待,於112年10月8日晚上攜受安置人前往 馬偕紀念醫院驗傷,發現受安置人受有右前額瘀傷、左上前 胸及上背部條狀抓痕、雙小腿下部環狀灰班等傷害,乃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 年10月9日凌晨0時15分許予以緊急安置,嗣經本院以112年 度護字第75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再以113年度護字第1 號、第35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考量A女親職功能 不佳,受安置人生父雖曾表示有意爭取受安置人親權,惟安 置期間均未前來會面,態度消極,聲請人已於113年第三次 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親出養。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人 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7月12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35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見本院卷附證物 袋)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其 代理人亦到庭表示:受安置人母親會打電話關心受安置人狀 況,但沒有安排會面;受安置人父親在做臨時工,沒有提出 返家計畫,已於7月初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等語(見113年7 月23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47頁)明確。本院審酌受安置人 尚年幼,仍需妥善照護,考量其親權現由其母單獨行使,惟 其母親職功能薄弱,其父現無照顧意願及能力,又無其他適 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足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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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