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楊琇婷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
被 告 丁鵬超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係主張:訴外人丁若(下稱其名)為原 告之配偶、被告之父,兩造均為丁若之繼承人。丁若先前曾 委託原告出售①臺東市○○段○○○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 ②317-9地號土地、20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0巷00號 建物、③317-11地號土地、2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0 巷00號建物、④317-16、317-14地號土地、195、197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0巷0號、13號建物;上開①至③房地出 賣所得扣除貸款、漏水抓漏費用後共新臺幣(下同)2,094, 907元(下稱系爭款項)。兩造就系爭款項原於民國99年11 月27日與丁若其餘繼承人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甲協議書) ,約定系爭款項非屬丁若遺產範圍,並交由原告償還債務, 惟該款項為被告所持有,爰依系爭甲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等語。嗣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原告再於本院113年6 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變更其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如 後述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言詞 辯論,有該次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13頁),視為被告 已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即應專就變更之訴為審理。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原於上述日期,與丁若其餘繼承 人簽署系爭甲協議書,並約定如前。惟丁若本為宏宜大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宜大飯店)負責人,其為尋求資金周
轉,乃提供其所有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 開封街房屋)為擔保,並以被告名義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 下稱開封街貸款),該貸款本息自撥款後原由宏宜大飯店繳 納,但因觀光業沒落,遂自109年起改由被告繼續繳納。宏 宜大飯店嗣變更原告為負責人,兩造遂另於110年5月23日簽 署協議書(下稱系爭乙協議書),約定以系爭款項委任被告 代為繳納前述貸款,該協議書自屬委任契約。茲因兩造間信 賴關係已不存在,原告乃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及11 3年4月25日律師函送達被告,代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或類推適用該規定終止上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書狀 繕本及律師函均已送達被告,則系爭乙協議書法律關係即告 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 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4,907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丁若生前曾投資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等多筆土地(下稱天母土地),兩造等丁若繼承人本已協議 以出售天母土地所得,清償丁若所遺包含開封街貸款等一切 債務,然因繼承人各有己見,迄未能執行該協議。惟因被告 為開封街貸款借款人,為避免被告因延誤繳款而遭銀行追討 ,兩造乃另簽署系爭乙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繼續繳納開封街 貸款,如因故未能正常繳款,即以系爭款項繳納,其餘款項 再併入天母土地出售所得由丁若所有繼承人分配,故系爭乙 協議書係在保障被告,並減少日後分配丁若遺產時所生相互 找補之煩,其性質上顯非委任契約。而該協議書訂定後,被 告均依約償還開封街貸款,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原告欲終止 系爭乙協議書,自屬無據。況前揭協議書第2條已約明自協 議成立時起,原告對被告已無其他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㈠丁若於99年7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與訴外人丁美文、 丁美方、丁奎元(下稱其名)。
㈡丁若全體繼承人簽署系爭甲協議書,聲明丁若生前以原告為 代理人,各於下述日期出售下列房地,並同意出售所得價款 ,由原告處理用以償還債務,且於99年11月27日經公證人公 證:
⒈於00年0月00日出售295、295-2地號土地。 ⒉於00年0月00日出售317-9地號土地、202建號建物。 ⒊於00年0月00日出售317-11地號土地、200建號建物。 ⒋於00年0月00日出售317-16、317-14地號土地、195建號、197
建號建物。
㈢前述1至3房地出售價款,扣除貸款、漏水抓漏費用後共2,094 ,907元,現為被告持有中。
㈣開封街房屋原為丁若所有,丁若為取得其擔任負責人之宏宜 大飯店周轉資金,乃以被告名義向彰化銀行貸款,並以開封 街房屋為抵押品。
㈤開封街貸款原由宏宜大飯店繳納,嗣於109年5月起改由被告 支付;自109年5月至111年3月止,被告共就上開貸款繳納40 5,879元。
㈥丁若之繼承人就天母土地出售所得利潤94,149,000元,於99 年11月27日共同簽署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 將上開利潤分別扣除各投資人應得之分紅、開封街貸款等各 項貸款等費用,所餘款項再由丁若繼承人平均分配。 ㈦丁若之繼承人於100年11月2日召開會議,內容如本院卷第35 至37頁所示,其中亦包含開封街貸款如何處理。 ㈧兩造再於110年5月23日就系爭款項簽署系爭乙協議書,約定 由被告繼續繳納開封街貸款,並保管系爭款項,其餘內容如 本院卷第47頁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 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務,係債之 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針 對債之關係(契約)定性,應綜觀當事人所訂立契約之內容 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 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 ,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 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法律關係,不受當事人陳述意 見之拘束。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乙協議書為委任契約,其自得依民法第549條 第1項,或類推適用該規定終止本件委任契約云云。然則: ⒈觀諸丁若繼承人前就天母土地出售所得如何處理定有系爭切 結書,然就含括天母土地等丁若遺產分配,又於100年11月2 日召開會議討論(不爭執事項㈤、㈥);該次會議除涉及系爭 切結書已論及之開封街貸款外,尚新增「知本房屋」、「鉅 宏營造」、「民生東路房屋」等討論,有該次會議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35至37頁)。稽之其中「宏宜飯店套房部分,丁 美方、丁奎元已移轉過戶給公司,其餘人尚未過戶給公司。 丁鵬超已交代邱小姐辦理過戶給公司中,丁美文願意過戶給 公司」、「知本美文名下房子鉅宏的錢是大家的,且可證明 奎元是領爸爸的薪水。請奎元交代鉅宏營造帳目及節餘款」 、「爸的跑車是大家的,為何現在變成奎元的?」、「奎元 住民生東路,水電必須自給付」等內容(本院卷第35至37頁 ),堪認丁若生前所遺財產狀況甚為複雜,其積極財產部分 由各繼承人占有使用,且繼承人間各存己見,一時難以達成 共識。參以兩造續於系爭乙協議書第1、3條約定:「(系爭 款項)本為償還台東市○○街000巷00弄0號之彰銀貸款又因楊 琇婷上(尚)有吉福路60巷9號所收訂金未給,今與楊琇婷 協議貸款仍由丁鵬超繼續代為繳納……他日並做找補。」、「 同意由丁鵬超繼續保管2,094,907元是為保障丁鵬超為天母 土地增資而當開封街貸款借款人,他日倘若未能正常繳交本 息之時,由上述款項繳交彰銀貸款,塗銷後餘款再併入台北 天母土地款及鉅宏營造營利加減帳分配找補」等內容(本院 卷第47頁),除前揭系爭切結書與會議紀錄論及部分外,又 衍生「吉福路60巷9號」訂金如何處置之問題等情,足見系 爭乙協議書係為防止丁若遺產情況隨時間推展日趨複雜,乃 協議先維持各遺產現況,暫將系爭款項交由被告保管,待繼 承人間就丁若全數遺產究應如何處置達成共識,始一併清算 分配。此觀兩造未直接約定由被告以系爭款項清償貸款,而 需俟被告因故無法正常繳納本息,方可為之,益見上開協議 目的在簡化日後找補分配之困難。惟因被告仍為開封街貸款 名義上債務人,為避免被告因無法按期繳納本息而遭銀行催 討,乃另約定如無法正常繳款,始以系爭款項清償,並將餘 款併同天母土地出售價款分配。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以系爭乙協議書委任被告持系爭款項代為繳 納開封街貸款,故該協議書為委任契約。惟按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標的以屬於委任人自己者 為原則,屬於第三人之事務,亦無不可,但屬於受任人自己 之事務,原則上不得為委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3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縱然被告係受丁若或其擔任負責 人之宏宜大飯店所託,而向彰化銀行申辦開封街貸款,但被 告仍為該貸款之債務人,被告基於與彰化銀行間之消費借貸 契約此一外部關係,本負有繳納借款之契約義務;被告與彰 化銀行,或被告與丁若、宏宜大飯店間之各自契約,固係本 於同一原因,然仍屬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不因被告繳納開
封街貸款後,復另得本於其與丁若或宏宜大飯店之內部關係 行使權利而異。從而,即便原告將系爭款項委由被告代為繳 納開封街貸款,此委任標的亦屬受任人即被告自己之事務。 況參諸系爭乙協議書第2條約定:「自簽立本協議書之日起 ,楊琇婷對於丁鵬超已無其它權利」,及第3條約定將系爭 款項併入天母土地出售所得找補分配(本院卷第47頁),顯 見原告簽署該協議書後,即已拋棄系爭款項一切權利,是與 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就委任事 務仍有報告義務,且執行事務之利益最終亦為委任人保有, 顯有不同,自難認系爭乙協議書為委任契約。至原告雖稱系 爭乙協議書第2條係就系爭款項以外之兩造爭執所簽立云云 ,惟該條係接續同協議書第1條敘明系爭款項用途、源由而 來,該協議書通篇均未一語提及兩造其它爭執事項,該第2 條亦無任何除外或保留,則該條即係以系爭款項為約定標的 甚明,是原告此部分所陳,應無可取。
⒊況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此 觀民法第99條第1項即明;是附停止條件之契約,條件未成 就時,尚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要 旨參照)。依系爭乙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雖暫時保有系 爭款項,但不當然得以該款項逕向彰化銀行清償貸款,必須 其因故無法正常繳交開封街貸款本息時,始可以此清償,業 如前述。職是,縱使前開委由被告代為繳納開封街貸款之約 定,具有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性質,惟該約定係以「被告未 能正常繳交本息」此一客觀上之不確定事實為附款,而於該 事實發生始生效,堪認前開約定係以前開將來事實為停止條 件,則於條件成就前,此部分約定自不生效力。而被告抗辯 其均持續依系爭乙協議書繳納貸款,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往 來明細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9至131頁),此亦為原告所無 異詞,足見上述停止條件迄未成就,揆諸前述,被告以系爭 款項代為繳納開封街貸款之義務即暫未發生,要難認系爭乙 協議書具有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故原告主張該協議書為委 任契約,自無可採。
⒋是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關於勞務給 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它契約之種類者,應適用關於 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39條雖有規定。惟綜 觀系爭乙協議書簽立脈絡及客觀條文所示,該協議書應屬為 簡化丁若繼承人間日後分配丁若遺產之煩,兼求保障被告避 免遭貸款銀行催討、執行,而訂定之無名契約,被告未因此 就系爭款項對原告負有何種勞務義務,其性質即與勞務給付 契約有別,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該條
規定系爭乙協議書,於法均有未合。又被告迄今仍依系爭乙 協議書繳納貸款,亦經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其它違 背兩造約定,而得終止前揭協議之情事,則原告欲終止系爭 乙協議書,自屬無據。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 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系爭乙協議書既非委任契約 ,或其它勞務給付契約,且未經原告合法終止,俱經本院析 論如前,則被告自得本於系爭乙協議書繼續保有系爭款項, 原告依前揭第541條等委任契約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均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後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