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5號
TTDV,113,訴,35,20240816,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廖茹儀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劉昌峻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其中49萬5,000元自民國 112年7月1日起;其餘150萬5,000元自113年8月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係以被告劉昌峻(下稱被告)與其母即訴外人 池淑婷(下稱姓名)為共同借款人,聲明求為:㈠池淑婷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 9萬5,0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 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嗣迭經變更,再 於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撤回對池淑婷之訴,並以113 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二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 示,有原告歷次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87、200頁) 。前述撤回及變更,業經被告與池淑婷共同訴訟代理人明示 同意在卷(本院卷第207頁),揆諸前述說明,即已生撤回 之效力,其變更部分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間以其與池淑婷共同經營齊心水電 行,有資金需求為由,向伊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



),伊遂於109年9月21日匯款80萬元至戶名齊心水電行之合 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 再於翌日分別匯款70萬5,000元、49萬5,000元至戶名齊心水 電行池淑婷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 銀帳戶),與戶名劉昌峻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玉山帳戶),兩造並未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伊 自得隨時請求返還。伊就系爭200萬元其中49萬5,000元部分 業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5月24日 送達被告;另150萬5,000元部分則以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 意旨狀代為催告之表示,該書狀亦於113年7月2日送達被告 ,被告即應返還該筆借款。縱認兩造間就系爭200萬元無消 費借貸合意,惟被告並無受領系爭2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 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 49萬5,000元自112年7月1日起;其餘150萬5,000元自113年8 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池淑婷之父即訴外人池漢將(下稱其名 )先於103年間將其知本段土地以較便宜價格出售予圓道文 教基金會成立圓道禪院樂山國際禪修中心(下稱樂山禪修中 心),池漢將與被告更無償擔任樂山禪修中心之志工多年, 負責維護該處環境、接送信眾、水電維修等工作,池漢將又 於104年6月12日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贈送給圓道文教基金會使用,原告始將系爭200 萬元贈與被告,以感謝池漢將與被告多年付出,是原告稱系 爭200萬元為借款,顯與事實不符。而系爭200萬元既係原告 贈與被告,則被告持有該款項自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先位 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200萬元,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
㈠原告於109年9月21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80萬元存入系爭 合庫帳戶。
㈡原告於109年9月23日匯款70萬5,000元至系爭彰銀帳戶。 ㈢原告於109年9月23日匯款49萬5,000元至系爭玉山帳戶。 ㈣原告於112年5月17日寄發臺南土城郵局存證號碼00048號存證 信函予池淑婷,要求其於112年5月31日前返還109年9月21日 之借款80萬元及109年9月23日之借款70萬5,000元,該存證 信函已經池淑婷於112年5月24日收受。




㈤原告於112年5月17日寄發臺南土城郵局存證號碼00047號存證 信函予劉昌峻,要求其於109年5月31日前返還109年9月23日 之借款49萬5,000元,該存證信函則由池淑婷於112年5月24 日代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200萬元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 ,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 因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 之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 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 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證人劉仁宇證稱:大約在109年5月前,我在樂山禪修中 心聽到原告與被告電話討論系爭200萬元事宜,當時過程中 被告說需要200萬元在臺東開店,原告說好,並詢問被告何 時開店,被告說要去找店面,大概要1、2個月,原告有承諾 要借200萬元給被告開店,原告說有需要可以借給被告,之 後我便循原告指示詢問關心被告展店進程,被告亦均會回應 我,後來被告回覆我說找到店面了,大約7、8月簽約,我便 問他何時搬遷、何時需要匯款?被告告訴我具體匯款時點, 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本院卷第122頁之系爭合庫、彰銀、 玉山帳戶給我,我就轉告給原告,其間被告曾催促過1、2次 ,在原告自行匯款後,我再將匯款訊息告訴被告。系爭200 萬元雖來自原告帳戶,但寺院收入即功德金,概依靠十方信 眾供養,我們必須依照信眾護持目的區分使用,例如部分建 設道場、部分印製經書、部分為法師日常所需,而原告帳戶 內款項即用在支付道場水電開銷,系爭200萬元是很大的款 項,原告不能自己作主將供養的錢財贈送他人等語(本院卷 第167至172頁)。參以原告係因修繕水電需求,始透過池漢 將認識被告,兩造間除工作外,並無其他私交往來此情,亦 據證人池漢將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5、177頁)。衡諸兩造 間並無特殊情誼,兼以本件所涉款項非屬少數,該款項復來 自寺院信眾所捐,原告應無將系爭200萬元無償贈與原告之 可能,故證人劉仁宇證稱原告係將該款項借給被告,應屬可 信。是堪認兩造於109年5月前,確以電話聯繫就系爭200萬



元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⒊被告辯稱系爭200萬元為原告所贈與各情,均不可採: ⑴被告雖辯稱兩造未曾論及借款利息、借款期間,顯見兩造未 達成消費借貸合意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者,僅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 任,至清償期有無約定、是否給付利息,非消費借貸契約成 立必要之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即便兩造未就上述事項有所討論,亦無礙就系爭20 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⑵被告固再辯稱原告係因感念池漢將與被告對於樂山禪修中心 之付出,及池漢將將系爭車輛贈與原告使用與便宜轉讓知本 段土地,始贈與被告系爭200萬元等語。惟查,寺院日常庶 務由其信眾志工無償處理,殆屬宗教團體運作常態,通常僅 有信眾捐款予宗教團體之例,宗教團體因其信眾長年服務, 反而贈與高額金錢,實與常情有違。且樂山禪修中心亦曾按 月支付池漢將3萬元薪資,另被告除抓蛇外,其就樂山禪修 中心之水電修繕工作,該中心均有支付相應報酬,為證人池 漢將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6頁)。而依財政部頒訂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一般汽車耐用年限為5年,而觀公路監理 系統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車輛為97年出廠,排氣量1,896CC ,廠牌為福斯(本院卷第205頁),迨至被告所稱之贈與時 點000年0月間,已遠逾該車輛耐用年限,僅餘殘值。被告雖 又抗辯池漢將以較便宜價格將知本段土地出售原告,然未見 其舉證以實,況原告以較低價格承售該土地,其目的無非在 節約寺院財產,如因此在多年後另外贈與高額金錢,顯與前 揭目的相牴觸,亦非合理。故被告以前詞抗辯系爭200萬元 之交付原因為贈與,仍無可取。
 ⑶至證人池漢將雖證稱原告曾向其表示被告很認真、很乖,要 給被告200萬元開店,當作年輕人創業基金等語(本院卷第1 75頁)。惟證人池漢將僅表明原告願意提供金錢幫助被告, 並未表示系爭200萬元為借款或贈與,此觀其復證稱:「( 問:剛剛證人講說師父提到幾次,過程中是說要借款還是給 ?)沒有說借款,就是說給昌峻去開店」等語即明(本院卷 第175頁)。況縱認原告原係表示將系爭200萬元贈與被告, 然池漢將得知後多次向原告表示反對,原告便未再向池漢將 提及,遲至被告開店其始知悉此事,經證人池漢將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175頁)。故若原告因顧及池漢將意見,其後單 獨與被告以電話聯繫時,將系爭200萬元變更為借款,亦與 事理無悖,自難僅以原告與池漢將先前之討論內容,遽認其 後原告亦係本於同一原因交付系爭200萬元。是證人池漢將



前揭所述,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應加計利息將系爭200萬元返還原告: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 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 止;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 貸與人必須定期催告,袛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 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 務。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229條第 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200萬元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業已如數 匯入被告所指示之帳戶,概如前述,即堪認兩造就該款項已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原告前已就其中49萬5,000元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9年5月31日前返還,該函嗣於112年5 月24日送達被告(不爭執事項㈤);另原告以前揭民事言詞 辯論狀對被告擴張請求200萬元,堪認其中寓含催告被告如 數返還之意思,該書狀亦於113年7月2日送達被告,有中華 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頁),則就上述4 9萬5,000元、150萬5,000元,自原告催告生效迄至原告本件 請求利息期間起算時點,亦即112年7月1日及同年8月3日, 均已逾1個月,被告就原告催告內容,自前述請求時點即已 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而本件消費借貸之債係以金錢為給付 標的,故原告就系爭200萬元,各請求自上述時點至清償日 為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主張既 有理由,其備位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即無再 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 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