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302號
TTDV,113,補,302,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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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2號
原 告 陳瑋琪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被 告 邱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 查明供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 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設定三筆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4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合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在案,因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已確定,且因清償而歸於消滅, 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50萬元, 而供擔保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為469,61 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元×面積1 ,878.44平方公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1/4=46 9,610元)。系爭土地經設定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價額少於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額定之,核定為 469,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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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