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彭榮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
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
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
庭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
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
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1項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6,453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其
無合法權源占用之臺東縣○○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遷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因系爭土
地遭占用之面積尚未經測量,而無法得知實際遭占用之面
積,故暫以原告陳報遭占用面積6,813.63平方公尺核算訴
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226,453元(計算式:6813
.63㎡×180元/㎡=1,226,4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㈡訴之聲明第2項暫核定為3,753元: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每月496元之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占用期間自113年1月1日至本件訴訟
繫屬(即113年7月18日,見本院收文章)前一日為止屬起
訴前,應併算其價額,起訴後則不併算其價額,則聲明第
2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暫核定為3,753元(計算式
:使用補償金496元/月×7月+使用補償金496元/月×17日/3
0日=3,753元)。
㈢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就2,976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
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230,206元(計算式:1,226,4
53元+3,753元=1,230,206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
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