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林宜榮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
,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林易儒與被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現於本院112年度保險簡上 字第1號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伊為了解案件進行 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及其他卷證資料,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訴訟事件卷 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之系爭訴訟事件卷宗,係關於給付保 險費事件,聲請人並非當事人,且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業經 本院以聲請人就訴訟結果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駁回乙情, 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就 系爭訴訟事件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復未提出其業經系爭訴 訟事件兩造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訴訟之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