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蘇玉甘
代 理 人 王俊傑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自數年前罹患精神分裂症,雖 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9號裁定宣 告禁治產,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 宣字第94號裁定指定關係人蘇寶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嗣因受監護宣告人長期於榮民醫院玉里分院住院,每月生 活及醫療費用共需新臺幣2萬多元,惟受監護宣告人已無現 金,名下僅有土地及房屋,前揭費用均由聲請人支出,為免 長期支付受監護宣告人龐大費用造成經濟上壓力,及維護受 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乃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 不動產,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常生活看護及醫療費用, 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88號、109年度監宣字第18號及 110年度監宣字第12號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惟當時聲請人並未將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列 入准予處分範圍,現因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活起居花費甚鉅 ,且各繼承人前對被繼承人蘇林素英留下之不動產毫無共識 ,今達成共識將不動產各按應繼分處理,爰聲請准予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之 日常生活看護及醫療費用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及第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 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 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 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亦為民法第
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榮民總醫院 玉里分院住院繳費通知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5、71 至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禁字第9號、104 年度監宣字第88號及109年度監宣字第18號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醫療及生活費用必然 所費不貲,往後尚有其他不定期之醫療照護費用等生活開支 ,聲請人主張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衡 情應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2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