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4號
TTDV,113,消債清,4,20240830,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朱春花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春花自民國113年8月30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該條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 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 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2,336,947元。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總計296,650元,聲請 人因小腦中風無法工作,以領取補助款維生,惟收入扣除必 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於民國95 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達成協 商,約定共分120期,按月償還14,7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下稱系爭協商 約定)。惟於開始還款1年後,因工作不穩定且患有多項疾病 而無力再履行協商內容。聲請人曾於本院債務清償協商調解 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80條,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經達成協商,並成立系爭協商約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協 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惟聲請人自陳僅分期還 款約1年,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遂報送毀 諾。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清算之聲請可否 准許,揆諸前揭一、之說明,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 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 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 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㈡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 0頁),可知聲請人於85年1月4日退保後,至99年5月10日方 重新投保,投保薪資為每月18,300元,參酌行政院公布99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是以距聲請人 協商當時最近之投保薪資每月收入18,300元計算,扣除最低 生活費用9,829元後,僅餘8,471元(計算式:18,300-9,829= 8,471元),顯難履行每月償還14,700元之協商方案。由此堪 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113年8月27日於本院進行債務清 償協商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民事清算聲請狀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4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 、13至26、75至76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 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



,先予述明。
⒉聲請人於113年6月6日聲請清算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2,336, 947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 現況如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1,250,659元、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04,481元、台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803,646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59,8 16元(見本院卷第113至139、155至157頁),另匯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 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陳報債權金額,暫以聲請人 陳報之金額即105,812元、147,839元、236,457元、167,957 元、67,570元、400,807元、11,659元為計算基礎(見本院 卷第14頁),上揭金額共計4,156,703元,與聲請人先前陳 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依聲請人陳報其因病無法工作,每月領有低收補助6,825元、 身障補助9,485元,名下有郵局存款5,942元等財產,業據聲 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 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臺東縣臺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27至31、39至60、63至69頁)。本院即以 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6,310元(計算式:6,825+9,485=16,31 0),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⒋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並未 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7,076元,應予准許。
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 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 ,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 。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16,31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 後,已無剩餘,遑論清償債務,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 債務4,156,703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 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1/1頁


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