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游定倫
相 對 人 賴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無債權往來,債權不存在,爰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月16日所簽發面額新 臺幣6萬元、到期日102年2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 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即屬有據,並無不當。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兩造無債權往來,債權不存在等情,此核屬 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因此,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