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丙○○(女,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9日結婚,於1 01年7月2日育有乙○○,於104年02月04日育有丙○○。婚姻起 初兩人關係尚合睦,惟自105年間,被告創業開店,卻遭原 告發現與異性互動過從甚密,因發雙方爭執,8月間被告在 車上第一次動手摑原告巴掌,原告被暴力對待後因此曾返回 高雄娘家,被告再三保證不會再犯,原告方回到家。於108 年上半年,因被告事業經營不善,店面關閉,卻反怪罪是原 告所肇致,被告只要工作不順遂,就常會以家事細故與原告 發生衝突,出現言語侮辱及肢體暴力行為。被告無業在家至 少4年,由原告工作扛起家中經濟重擔,被告大多時間都待 在家中,原告一人肩負未成年子女上、下課及補習等接送工 作,也要負責張羅被告3餐,被告不幫忙家務,認為家務事 女人工作,亦稱是奴僕(原告)該做的事;被告生活若有不順 其意,即會以不雅字句辱罵,更曾辱罵原告是狗,所以教不 會,不配用人的待遇等言語;原告被要求聆聽被告訓話達一 小時以上,被告情緒不穩時,甚至拍桌大罵,造成原告及子 女莫大精神壓力;被告對於子女教養若有不順其意,就指原 告是廢物,連小孩都不會教,只會拖累鄭家。被告並要求子 女事情都須得到他允許,一旦子女犯錯就會遭罰寫,亦會以 原告未盡管教之責,要求原告一併罰寫。原告帶未成年子女 回娘家,也遭被告要求只能回去一小時,並需從出門後開始
計時。(二)於108年6月13日晚間,曾因被告對原告因生活瑣 事不滿,在住處以徒手方式,將原告用力推向牆壁,使原告 頭部撞擊,造成右側頂部頭皮腫脹受傷,當時警方有詢問是 否要提出保護令聲請,但因為子女還小,為維繫家庭考量下 ,原告沒有提出。未料,於112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兩 人因家務發生口角,在爭執過程中,被告徒手打原告臉巴掌 ,致原告向後傾倒,受有左臉紅腫等之傷害。原告長時間遭 被告不當對待已身心俱疲,在本次家庭暴力發生後,決定提 出保護令之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08號裁定核發 保護令。(三)原告在婚姻期間,自105年開始不斷以言語貶 低原告人格,甚至以奴僕、狗、不是人等侮辱性言論辱罵, 塑造家庭被告為主,原告為附庸之觀念,限制原告自由,外 出時間長短、行向等都須先為報准。在112年3月起,只要被 告認為原告做錯事,就要原告罰寫悔過書,要原告認錯並好 好反省。更在同年6月25日,原告因為帶子女返回娘家,被 告原先准一小時,原告返家後,因再受娘家人邀約再又出門 ,被告即怒不可遏,對於再又外出沒有事先告知,要原告罰 抄「出門前我會知會老公」字句480遍。被告無來由的質疑 、生活上的控制,原告無時無刻精神緊繃,被告以暴力方式 對待,已非屬婚姻中偶有勃谿,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 之程度,侵害原告人格尊嚴及人身之安全,原告心生恐懼陰 影不敢再與被告同住,亦使原本緊張之關係終告破滅。婚姻 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 件原告主觀上,對婚姻關係維持之意願薄弱,夫妻關係應存 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係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達於難以繼續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四)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 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 ,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家庭暴力情事, 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408號保護令在案,過去尚未因 家暴分居前,兩名未成年子女皆是由原告照顧,接送上、下 課,照料生活起居等,原告最為了解子女之需求,應最適合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原告所為上開暴力行為,在被告 及子女內心留下陰影,依上揭規定應推定不適任親權之人。 被告過去十年間,帶子女全家出遊之次數寥寥可數,覺得帶 孩子出門很麻煩,亦嫌子女很吵,即使子女長大懂事,也以 出門要花錢做為拒絕之藉口,生活上疏於子女相處及照顧。 原告在遭被告家暴搬離,被告竟開始片面限制子女與原告接 觸之次數及時間,原告原本會經常撥電話與子女聊天,交流 一天生活情況,子女想媽媽時,也會主動打電話給原告分享
近況,未料,被告竟限制子女每天只能睡前通話,且不能主 動與原告聯繫,阻礙原告與子女交流。被告不讓子女跟原告 單獨吃飯,要求要一同在場,卻故意在席間子女面前,表示 要給原告機會,要原告回去同住,對子女塑造是原告自己背 棄家庭的負面外觀。被告在兩人尚未離婚前,不斷灌輸家庭 以父親為主之偏差想法,要求子女不要與母親(原告)聯繫之 負面觀念,子女一旦違反就要遭罰寫,實非友善父母之表現 ,亦難期待被告任親權之人符合子女之利益。
(五)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08號通常保護令、原 告遭被告罰寫「以後說話會說精準」、「任何事做決定的是 老公,孩子有任何問題都先問老公,孩子做錯事要承認要誠 實,我不能幫孩子找理由找籍口推拖包庇孩子」、「以後孩 子的任何事情都以老公的標準、做法、規矩為準則,我不能 擅自作主…」、「以後老公耳提面命提醒交代的事,我一定 要確實在當天就去處理好,而不是敷衍回答說好卻沒去做… 」、「出門前我會知會老公」之悔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08號通常保護令全卷核閱無 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2、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 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 件在兩造婚姻關係期間,被告有3次毆打原告之家庭暴力行 為,且以不雅字句辱罵原告,經常強迫原告道歉並抄寫悔過 書,控制原告之行蹤,被告顯有傳統男尊女卑的性別意識及 強烈的權控言行,完全不尊重原告之人格,兩造間顯無互信 、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
,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而依 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 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離婚事由應可歸責 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 1第1項亦定有明文。
2、兩造所生之子女乙○○及丙○○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兩造經本院判准離婚,已如上述,又未能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定 ,自無不合。
3、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訪視評估報告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被告 自述無不良嗜好,近期有頭暈等情形,現從事房地產文書祕 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替未成年子女投保 ,支付健保費、補習費及學費,經濟負擔沈重,有負債,未 離家前為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離家後,未成年子女與 被告同住,現未成年子女放學後皆由原告接送及簽聯絡簿, 未來有親屬可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被告自述身體健康,無 不良嗜好,現從事保全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多,無負債, 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可協助接送及為經濟支援,現未成年子女 與被告同住,因工作關係,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接送放學及補 習。評估被告經濟優於原告,兩造親職執行能力佳。(2)親 職時間評估:原告未離家前,除工作時間外,其餘時間均與 未成年子女們相處,離家後,僅於未成年子女放學接送及被 告假日工作期間,能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親職時間受限,但
每晚都會與未成年子女視訊至未成年子女們睡著。被告部分 ,過往以原告陪伴未成年子女居多,但疫情後,被告接手教 導未成年子女,原告輔助,現除工作時間外,其餘時間均能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評估兩造執行親職時間皆能協調,故兩 造親職時間尚可。(3)照顧環境評估:原告現與親戚同住朋友 家,位於市區,基本生活機能與醫療資源便利,未來會安排 未成年子女共同使用一間房間,居住空間狹小。被告住家為 母親所有之3層樓透天,室內環境、採光及房間充足,規劃 未成年子女各使用一間房間,住家在市區,基本生活機能與 醫療便利。評估被告照護環境優於原告。(4)親權意願評估: 原告以往為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了解未成年子女的生 活所需,故爭取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訪視中,不反對被告 可探視未成年子女。被告則不願與原告離婚,訪視中不反對 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但對原告帶未成年子女外出或過夜, 需詳述行程規劃。離婚後,被告需提供收據,以實支實付未 成年子女的扶養費,但在不影響被告基本生活消費才願支付 。評估原告友善父母態度優於被告。(5)教育規劃評估:過往 對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以原告安排為主,未成年子女的學費 、補習費、健保費及旅遊支出皆由原告支付,對未成年子女 教育採開放式,認為未成年子女有無限可能,未來會尊重未 成年子女們就學意願,持續支付未成年子女的教育費用。被 告方面,過往未成年子女教育以原告安排為主,原告會支付 教育費用,被告支付生活費用,現在被告為未成年子女訂立 教育目標,並依被告規劃執行,被告父母會無條件協助支付 教育費,評估原告教育規劃優於被告,被告教育費用優於原 告。(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請參酌未成年子女個別 之訪視報告。(7)兩造自112年11月19日分居迄今,被告過往 因工作關係與原告教育理念未達成共識,被告顯少照顧未成 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幾乎由原告陪伴及照顧居多,且經實地 訪視,觀察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們的情感依附大於被告,原告 對未成年子女們的學習、同儕互動、就醫等相當了解,與未 成年子女持正向互動;反之,被告雖注重未成年子女們學習 ,但更重視書寫字體工整及生活規範,要未成年子女遵循被 告的標準,恐造成未來未成年子女們身心發展之疑慮,故建 議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並建請法官依兒童 最佳利益裁定,有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113年3月 28日台安會字第1130139號函附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4、本件未成年子女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原告於審理中表示,因 被告較為強勢,擔心如果由原告將未成年子女帶到法院,未 成年子女回家後會承受被告之壓力等語。未成年子女雖未到
庭,惟於社工訪視時已明白表達其等之意願,有上開訪視報 告所附未成年子女訪視內容與評估2份附卷可參,從而,本 件已經適當方式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表意權。審酌原告主張、 上開訪視報告及原告所提出未成年子女乙○○之檢討書(內容 詳如附表),原告之經濟能力及可提供給未成年子女之居住 環境雖較有不足,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有深刻的情感依附 關係,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學習、同儕互動、就醫等相當了解 ,尊重未成年子女,且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能力,而被告 雖能提供較佳的居住環境,但被告以威權管教方式教養未成 年子女,與子女為一種命令式之控制關係,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的身心發展,且被告要求未成年子女未經被告同意不得抱 媽媽,不是重要的事,都不必打給媽媽或接媽媽電話、傳訊 息等情,被告顯非友善之父母,再參酌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 視時所表達之意願,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乙○○及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附表:乙○○之檢討書
我做錯的事和檢討
1、沒有經過爸爸的同意就抱媽媽,應先詢問爸爸。2、這個家以爸爸為主,不是媽媽。
3、以後只要不是重要的事,都不必打給媽媽或接媽媽電話、傳 訊息。
4、在外面說要注意爸爸的顏面,不要大放厥詞,不能讓家人丟 了面子。
5、沒有了解爸爸說的話就回話,應先想清楚再回話。6、該做的事做好,不讓爸爸一直提醒。
7、我不是變態,行為舉止要像正常人(寫5次)。8、睡覺時間要自己記得,不讓爸爸提醒(寫5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