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傅仰璽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東陽飯店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
未據繳納聲請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
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
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
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亦規定甚
明。另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又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調解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為準。又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
期間不確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
此,依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工資3萬元,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180萬元(3萬元×12個月×5年=180萬元)。至調
解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到期、未到期之工
資本息部分,亦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額,除上述180萬元,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併計調解聲明第2項按月給付薪資部分於起訴前1
日即民國113年8月14日止之孳息如附件所示7,284元(元以下
4捨5入),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0萬7,284元(180
萬元+7,284元=180萬7,284元)。又上開調解聲明第1項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第2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
到期、未到期之工資本息,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
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80萬7,284
元定之,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5條後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
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依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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