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依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昌輝即明輝工程行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
定事件,固據聲請人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民國113年7月29日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然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乙節,未經
聲請人釋明,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茲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聲請人約定受
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日即113年7
月29日迄今之內頁明細(提出之內頁應連續不中段;如為網路列
印者,需可辨識何人之戶名及帳戶);或其他程度相當足徵相對
人未履行義務之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