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保險簡上字,112年度,1號
TTDV,112,保險簡上,1,202408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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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參加人 林宜榮
上列抗告人因上訴人林易儒與被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所為112年
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退還抗告人。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 易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上開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 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 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 字第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所為112年 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裁定,提起抗告。惟 本案訴訟事件即上訴人林易儒與被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3萬2,599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及司 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所定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利益額數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所為上開駁回訴訟參加之 裁定,依法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上開裁定 提起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院雖在該裁定 記載得為抗告,惟核屬誤載,不影響本件裁定係不得抗告之 事實。是抗告人對本院113年5月7日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 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並退還抗告費1,000元予抗告 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77條之2 6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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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