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4號
原 告 吳若綺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潘敬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77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潘敬宏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177號審理後,業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判決無罪在案,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