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58號
TTDM,113,金簡,5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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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誼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49號、第55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誼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王誼軒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3日訊問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1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 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 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 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



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 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 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 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 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再比較 該主刑之最高度刑。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 刑之法定刑上限即足,蓋僅以此認定,等於忽略行為人所據 該當之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 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 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 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 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⑷再次,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 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 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 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非待判 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因此此種將 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 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又基於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量刑限制,應可採有利被告之解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處斷刑上限即為某特定犯 罪之最高法定刑,倘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其個案處斷刑 之上限,宜於同條第3項所形成之界限內計算。例如,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之行為 人,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而非仍為有期徒刑5年,否則行為人所具之減刑事由於新 舊法比較中有遭形骸化疑慮。    
 ⑸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雖影響受刑人易刑 處分的選擇權,然此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 責之方式可能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 同態樣,而與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



不相干,故於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不予綜合審酌之。申 言之,從罪責原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 定下,為違反刑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 其行為擔負個人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 法且有責之行為的後果。從而,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追溯禁止原則),亦係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 後被追訴、處罰原先不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 之刑罰,而處理更不利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 與否、刑罰之輕重無關,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且連動影響得 否易刑處分之情形,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尚 毋庸將得否易刑處分一節納入考量。
 ⑹另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人罪責 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 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 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 ,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或於比較新舊法後,與評價罪責 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 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 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 有利得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況且,容讓行為人於易刑處 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其雙重得利,似無充分之法理 論據。綜上以言,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用 最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同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113年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法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 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113年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 刑,揆諸前開說明,應比較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處斷刑。在比 較最高度處斷刑前,因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取決於個案綜合 判斷之結果,故此時應審認被告具備何種與罪刑有關之事由 。就自白減刑一項而言,112年及113年之修正變更適用要件 ,兩度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單以此而言,自以11 2年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徵之被告於偵查中 未自白,但於審理中自白,而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倘適用新法,其則無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當較為不利。
  再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無論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抑或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均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則此節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毋 庸納入新舊法比較。
  又新法增設之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被告均不 該當而無從適用,自無可能因修法新增之減刑事由而獲得更 有利之結果,故可從新舊法比較之「評量清單」中排除。又 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幫助一般 洗錢罪,較適用修正後,多出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處 斷刑之具體上限,於舊法為有期徒刑4年10月,於新法則為 有期徒刑5年),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行為,應適用之罪 刑法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廖 仁禾、被害人邱思涵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在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前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六)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 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 欺之人數與金額、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本院金訴卷第9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 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 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誠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 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 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 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 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 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 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



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 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 不生過苛之疑慮(按:如有過苛之虞,法院亦得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 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因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而獲得報酬,或有得以支配之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亦無法依該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9號
112年度偵字第5533號
  被   告 王誼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誼軒業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 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 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錢包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 付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悠遊付帳 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其他帳戶,而掩飾上開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仁禾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誼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悠遊付帳戶係其自行申請註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當初係因為於統一超商使用悠遊付帳戶消費有優惠,因此申辦使用,優惠活動結束後,伊就再也沒有使用過,伊也沒有將悠遊付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廖仁禾、被害人邱思涵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悠遊付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廖仁禾、被害人邱思涵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LNI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本案悠遊付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悠遊付帳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被告本案悠遊付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悠遊付帳戶係被告申請註冊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悠遊付帳戶於111年1月19日註冊後,於000年0月間陸續在位於臺東縣之統一超商成貞門市、新南王門市等處消費使用之事實,佐證被告所辯優惠活動結束後,就再也沒有使用過等語不實。 5 被告於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案之訊問筆錄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案中,僅將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未一併將本案悠遊付帳戶交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詐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備考 1 邱思涵 (未提告) 於112年5月5日14時33分許,冒以買家名義聯繫被害人,佯稱欲購買被害人於臉書網站販售之商品,惟需另行註冊帳號及簽署金流交易方可完成交易,需被害人配合操作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16時4分 1萬0,989元 112年度偵字第3949號 2 廖仁禾 (有提告) 於112年5月5日14時17分許,冒以買家名義聯繫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於臉書網站販售之商品,惟需另行註冊帳號及簽署金流交易方可完成交易,需告訴人配合操作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16時16分 3萬4,017元 112年度偵字第55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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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