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7號
TTDM,113,訴,37,2024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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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明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11號、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鴻明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犯罪事實
楊鴻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鴻明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嘉瑋。二、楊鴻明另基於運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嘉瑋 ,並由楊鴻明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寄件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超商寄件門市,交由不知情之超商貨運人員將上開裝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裹運送至謝嘉瑋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超商取 件門市,由謝嘉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取件時間收受以完成交 易。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爭執證人謝嘉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 謝嘉瑋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其供述內容 與警詢所述並無不符,因認證人謝嘉瑋之警詢供述並無「必 要性」,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 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 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二、除證人謝嘉瑋之警詢陳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 楊鴻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 字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得作 為證據使用。
三、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 卷第194、199至201頁),核與證人謝嘉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35至157頁,本院訴字卷第1 41至170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3毒品數量固均載「重量不明」,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業已供承: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數量是0.5公克、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3數量是2公克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 自應由本院補充如附表一編號2、3「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 示。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所大力宣導禁絕,為民眾所周知,且觀販賣 毒品刑責之重,更彰顯立法者以嚴刑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態 度,是以販毒者販賣毒品,無不小心翼翼,以各式暗語、代 號於電話、通訊軟體以隱匿之方式為之,且因毒品並無一公 定價格,販毒者自可藉由設定毒品之價格、任意分裝或增減 份量,從中牟取利潤。以低價進貨毒品再依高價賣出之方式 自不待言,然縱販毒者取得毒品之進貨價格與販賣價格相同 ,仍可藉由減少毒品份量之「量差」或是以毒品混雜他物降 低「純度」等方式獲取利潤。是以販賣毒品獲取利潤之方式 並無一定,然就販毒者所圖利潤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從而,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 量至臻明確外,自難以究其原委。然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所重 點查緝而為嚴刑重罰不寬貸,而此販賣毒品被查獲而遭判處 重刑之風險,同時也相應伴隨可觀利潤,若非覬覦利潤而意 圖販賣營利,殊無可能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 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而平添為警查獲之 可能。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證人謝嘉瑋,不僅其自身可獲取較便宜的毒品,也可自 藥頭處多分得毒品施用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99至200頁) ,足見被告確實可自販賣毒品獲取相當於利潤之毒品供己施 用,堪認被告就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主觀上確實具



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明知為毒品而本於 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 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 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 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所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 及防止毒品散布。故「運輸」與「單純持有」毒品行為最大 之區別,在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 品之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 」之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證人謝嘉瑋事前約定,由被告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超商寄件門市,交寄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藉由 不知情之超商貨運人員,運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超商取件門 市,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運輸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運輸、販賣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各次運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 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 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 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 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上開2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 認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超商貨運人員,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7罪、如附表二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上游「紅龜」,然經函詢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結果略以:該毒品上 游尚未因販賣本案毒品與被告而遭查獲等情(見本院訴字卷 第49至51、8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減輕規定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偵 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訊中為限,因被 告於偵查期間法官為羈押或延長羈押前庭訊之自白,係屬被 告於案件尚在偵查期間所為之陳述,亦應認屬「偵查中自白 」。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 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 一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均非 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7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本院聲羈卷第20至24頁 ,本院訴字卷第194、199至201頁),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
 ⑵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 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 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 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 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 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 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1 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 6所示2罪,於偵查中均未否認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之事實, 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 5、6所示2罪,於警詢時供稱:是我與謝家瑋合購毒品等語 (見偵一卷第191頁),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偵訊時供稱: 謝嘉瑋匯款給我,我沒有錢也沒有存貨,是謝嘉瑋先給我錢 ,我才能幫謝嘉瑋找貨寄給他。(是否承認112.08.06、09. 10販賣與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我沒有販賣,我真的只



是幫謝嘉瑋買等語(見偵一卷第283至287頁),於113年5月 2日偵訊時供稱:(編號7至9、編號11至13部分,是否承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我只有代拿。我沒有現金可以去拿 貨,要謝嘉瑋先把錢給我,我才有錢去找藥頭買毒品。(你 有跟著一起買毒品?)沒有。大部分都是謝嘉瑋有需要我就 幫他調毒品。我自己的部分,我施用的量不會很多,我自己 本身本來就會有庫存的量,這些都是幫他買而已。(你先前 說你沒有庫存現在又說你有庫存的量?)我自己有1、2包那 不叫庫存,那是我自己要施用的,如果有庫存我為何還要去 找藥頭。(你既然自己沒有要買毒品,為何要幫謝嘉瑋跟上 游調貨?)我就是笨,我就是把謝嘉瑋當朋友看,我不想說 看到朋友辛苦賺的錢拿到假貨,我自己想要施用毒品的時候 ,我交易回來發現是假的東西,我知道心理落差很大,我與 謝嘉瑋認識一段時間,我認為謝嘉瑋是我朋友,我不忍心看 到謝嘉瑋拿到假貨等語(見偵一卷第329頁),是被告於偵 訊時就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2罪,均係辯稱為證人謝嘉瑋 購買毒品,自身未購買、亦未分得毒品施用,而未坦承具有 營利意圖等情,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所涉販賣毒品罪之 利益係「自身獲取便宜毒品」、「自藥頭處分得毒品施用」 等有別,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未就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2罪 供認具營利意圖。
 ⑶至刑事答辯狀所載被告於警詢、偵訊已就其藉出面購買、代 購之機會,謀取個人利益之意圖,實已於偵查中就販賣為自 白之陳述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紅龜」有時都會特 別多給我一些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86頁),係 就警員所詢112年1月23日(即附表二編號1)所涉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回答,非就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2罪為供述; 又被告於113年5月2日偵訊時供稱:(你與謝家瑋也是以此 方式一起在你住處共同施用毒品?)是(你沒有錢可以拿毒 品,謝嘉瑋想買毒品,你介紹謝嘉瑋買毒品之上游,因此你 可以獲得共同施用毒品的利益,是否如此?)是共同使用毒 品。不是共同的利益。我自己買東西也會比較便宜。不是我 幫他拿就可以有錢賺。(你跟上游買了毒品之後,謝嘉瑋到 你住處就可以一起施用?)對等語(見偵一卷第335頁), 固供承自身購毒亦會較便宜乙節,然細繹前後脈絡,此部分 顯係就證人謝嘉瑋至被告住處面交購毒所為之供述,而如附 表二編號5、6所示2罪均非證人謝嘉瑋向被告面交購毒,自 難認被告係就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2罪供認具營利意圖。 從而,就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2罪,均無從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⒊本件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2罪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固值非難,惟被告所販賣之對象均為證人謝嘉瑋一人,復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毒係為獲取較便宜的毒品,也 可自藥頭處多分得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9至200 頁),被告尚非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而係基於情誼及施用毒品同儕間之互通有無 ,而為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 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若處法定最低刑度(即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危害 甚鉅,竟為滿足一己私利,為求自身施用毒品所需,而為本 件販賣毒品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範圍及於他人,不僅有害他 人身體健康,亦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就所涉如附表二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自始坦承犯行 ,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自陳從事道士工作及販賣玉石,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至4萬元,須扶養70幾歲患有糖尿病高血壓、行 動不便的母親,自己罹患有脊椎側彎且為HIV帶原者,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0至201頁),及被告 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 11頁),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暨其前科 素行(見本院訴字卷第213至218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併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同一,販賣毒品之對象亦為同一人 ,非難重複程度高,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對被告所犯各罪為 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係被告使用聯絡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95頁),為供 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均於被告所犯各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二「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分別係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學理上稱為 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 規範。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 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聲請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宣 告沒收銷燬,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安非他 命3包是我自己施用剩下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5頁) ,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被告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尚難認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應由檢察官就此 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除上開扣案經本院認應予及不予宣告沒收之物外,其餘扣案 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及數量 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民國110年3月23日11時3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新臺幣(下同)2,500元 楊鴻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3月30日4時16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500元 楊鴻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7月13日 14時43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4,500元 楊鴻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11月11日9時4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500元 楊鴻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12月10日13時48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6,200元 楊鴻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9月19日 14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7,600元 楊鴻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6月10日 14時45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1萬元 楊鴻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寄件時間及門市 取件時間及門市 毒品種類及數量 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1月24日19時46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山興門市 112年1月27日17時50分於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卑南門市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1萬元 楊鴻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2月12日18時45分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歌德門市 112年2月15日12時24分於前開卑南門市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1萬元 楊鴻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5月12日17時15分於前開歌德門市 112年5月14日11時33分於臺東縣○○市○○○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京門市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9,900元 楊鴻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7月12日21時21分於前開歌德門市 112年7月14日14時26分於前開卑南門市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1萬1,000元 楊鴻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8月12日18時15分於前開歌德門市 112年8月14日11時8分於前開東京門市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1萬元 楊鴻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9月12日2時32分於前開歌德門市 112年9月14日14時6分於前開東京門市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1萬元 楊鴻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謝嘉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他卷第53至92頁 2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他卷第95至100頁 3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他卷第103至180頁 4 謝嘉瑋名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 他卷第181至183頁 5 超商交貨便領取包裏資料 他卷第187頁 6 證人謝嘉瑋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及寄件單據截圖照片 偵一卷第99至106頁 7 刑案現場照片 偵一卷第229至235頁 8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二卷第65至69頁 9 證人謝嘉瑋112年6月10日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基地台位置資料 偵二卷第423至4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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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