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27號
TTDM,113,聲,327,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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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金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9號、113年度執字第109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邱金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金富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 書、113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 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斟酌受刑人本案所犯數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然犯 罪時間及情節均有別等情,兼衡其所生損害及行為次數,對 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 幅度有限,認應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二罪)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修建道路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一罪)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宣告刑 1.有期徒刑6月 2.有期徒刑4月 3.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 犯罪 日期 1.103年間某日 2.000年0月間某日 3.109年4月23日 105年間某日至109年3月30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1697號 臺東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9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51號 113年度簡字第19號 判決日期 111.01.27 113.03.2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51號 113年度簡字第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3.07 113.05.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備註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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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